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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
    胡修辰

  • 當事人
    亮亮食品有限公司貝克馬可工作室即許致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16號 原 告 亮亮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佳榮 被 告 貝克馬可工作室即許致瑋 法定代理人 許致瑋(原名許津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35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委託被告就設計自動化串料機,並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與被告簽署設備專案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93,800元,並約定簽約時由 原告給付定金20,000元、於被告設計正式執行時支付訂金193,450元、於確認設計圖面後支付工程款386,900元,最後於原告驗完機器後支付193,450元,被告則應依系爭合約於原 告給付款項後即提供設計圖、自動化串料機之機器。後原告則依系爭合約於給付定金20,000元、設計正式執行之訂金193,450元、設計圖出圖之工程款386,900元,兩造雖約定係確認設計圖後原告方為給付,雖被告尚未完成設計圖,原告仍依契約之誠信精神仍給付上開款項共計600,350元。惟被告 於受領款項後以搬倉庫、沒水電等推託之詞,未依系爭合約所定之期程完成專案進度,按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第4條第3點之約定,如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致遲延系爭合約之時程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自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皆未完成所定之專案時程,更有未提供之情形,且自113年10月起,原告均未能聯繫上被告,被告亦未主動報告專案進 度之時程,原告遂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合約,然被告均置之不理,更未前往領取信件,原告又於114年2月21日、2月27日、3月7日分別以簡訊及通訊軟體催告被告履行系 爭合約,被告仍不予理會,原告再以文字訊息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付之貨款,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被告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對話記錄板橋溪崑郵局存證號碼131號存證信函、郵件查詢網站截圖、規格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49頁、第75至117頁第129至211頁)。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乙方(即被告)之服 務報酬:甲方(即原告)於合約簽訂前支付保留優惠金NTD20,000元(未稅),甲方於設計正式執行時需支付訂金NTD193,450元(含稅),於確定完成設計圖面支付工程款386,900元(含稅),於最後甲方驗機完成支付尾款193,450元(含 稅)」、系爭合約第4條第3款約定:「乙方應按本合約規定之時程完成各項工作,如因可歸責乙方之因素致遲延本合約所定之各項工作時,乙方應就甲方所聲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如係可歸責甲方之因素,致乙方未能依本合約所訂時程完成各項工作時,甲、乙雙方應另行協商展延工作時程」,是原告已依約給付價金600,350元,且被告未依系爭合約完成原 告所委託之事項,自屬可歸責被告之因素致遲延本合約所定之各項工作,被告自應就原告已給付之價款600,350元負賠 償責任,故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主張解除系爭契 約後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價款600,350元等情,均與系爭合 約之約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 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7日(見本院卷第6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0,35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林品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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