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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68號

返還股份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陳佳君

原告
曾慶平
訴訟代理人
陳秋伶律師
被告
曾慶義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該有價證券之交易價額核定,而非僅以該有價證券之券面額或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或登記出資額為準,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54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登記被告名下之榮文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文公司)769,200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轉讓並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則本件訴訟標的應以系爭股份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榮文公司為未上市、櫃公司,無公開交易價額,依榮文公司11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其113年12月31日之資產淨值(即資產扣除負債後之權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52,804元,該公司登記已發行股份則為55,400,000股,依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28,026元(計算式:110,052,804元÷55,400,000股×769,200股,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401元,扣除原告已繳12,810元,尚應補繳6,5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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