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許映鈞
- 法定代理人林大維
- 原告張仲達
- 被告林艷雀、新禾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78號 原 告 張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一誠 被 告 林艷雀 新禾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禾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艷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98,000元,及自民 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艷雀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33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998,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 略以: ㈠104年間我的六年期儲蓄險到期續保,被告林艷雀跟我說可 以投資,一個月可以給我7,000的利息,我就用保單質借100萬元,再借給林艷雀。105年的時候,林艷雀都有按時 把利息給我。 ㈡一開始是林艷雀跟我借錢,只還利息,沒有還本金,到後來才由她的表哥即被告林大維出面,用他的公司即被告新禾公司來當借款人,繼續這個104年間的借款,最後才會 簽署108年6月26日的借貸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且由林艷雀簽發同額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給我當擔保。 ㈢我於本案請求的借款就是104年借給林艷雀這一筆,我只有 交付這一筆100萬元給林艷雀,她後來還了我2千元,我請求她還我998,000元,至於林艷雀跟林大維的事情我也不 清楚等語。 二、被告二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林艷雀辯稱:對原告說的104年借款部分,我不爭執,我有 借這100萬元作投資,我承認有欠原告這100萬元。後來的還款都是我前夫在處理,我也不知道我前夫到底還了多少錢。108年的時候,我是要新借100萬元,進行新禾公司的投資,並不是104年借款的延續,系爭契約、系爭本票上 都是我本人簽名,但這是新的借款,後來並沒有收到等語。 ㈡新禾公司辯稱:108年的時候,林艷雀跟我說原告長期有在 做投資,可不可以由原告投資100萬元一起合作,我也同 意,所以就把公司大小章交給林艷雀,才會發生林艷雀在系爭契約上蓋有新禾公司大小章的情況。我並沒有要幫林艷雀還她104年欠的100萬元。系爭契約簽訂後,新禾公司並沒有收到原告交付的100萬元,所以原告向新禾公司請 求還款,自非可採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換言之,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惟原告舉證成立後,若被告另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18年上字第2855號、28年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艷雀於104年間有向其借款100萬元,其本人已經將借款如數交付林艷雀一節,為林艷雀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林艷雀雖辯稱:我的前夫已經有還錢給原告,不知道還了多少錢云云。然依照前引說明,林艷雀前開所辯為清償抗辯,就債權已經清償之事實,應由林艷雀負舉證責任。惟本件林艷雀並未能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已經清償上開債務,甚至連其本人到底清償多少金額亦表示不知。是以,林艷雀於本案所為之清償抗辯自難予採認。從而,原告主張林艷雀應給付其尚欠借款998,000元,自堪予採信。 ㈡次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此所謂交付,指貸與人將其對為借貸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借用人而言。換言之,須借用人就貸與人所移轉之款項有自由支配之能力,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新禾公司亦應負返還上述借款的責任,無非以兩造間簽署之系爭契約為其論據。惟新禾公司辯稱其從未收受原告交付之100萬元,其簽約並不是要 幫林艷雀還原告之前欠的100萬元,故原告提出的108年間的借貸契約難認成立等語。本院查:系爭契約之簽約日期為108年6月26日,謂甲方(新禾公司)從事商業經營,而乙方(原告)有意借貸予甲方,借貸期間為108年7月1日 至108年12月31日,合約起算日:契約生效日(收到匯款 隔日起七個工作日後起算)等語,依此契約之文義觀之,新禾公司向原告借款之目的是用於商業經營,且契約生效日已明確約定係自新禾公司收到原告匯款七個工作日後起算。核此契約之約定內容,並無一字提及要清償原告與林艷雀前揭104年間之借款,且已載明原告是要參與商業經 營,甚且就原告應匯款一事加以特別約定。故本院認新禾公司所辯情節,應較為可採。復參諸原告於114年7月1日 言詞辯論期日中,對於新禾公司前揭辯解,答稱:「我也不清楚,被告林艷雀有給我一張本票」等語,益徵原告之主觀認知或與本件客觀之契約內容有所差距,其據以請求新禾公司應與林艷雀同負清償借款之責,即難遽予採認。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艷雀清 償借款998,000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 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前有約定係以月息千分之7計算(相 當於年息8.4%),今原告僅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 為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艷雀給付998,000元,及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陳逸軒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