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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1號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謝宜雯

聲請人
吳寶田
代理人
游成淵律師
相對人
總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8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訴訟,現由鈞院審理中,即鈞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81號案件。聲請人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及231地號2筆土地所有權(下合稱系爭土地),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3點已說明該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依上開法條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81號案件之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如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09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889號民事裁定所示之「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及23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部分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前開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㈡而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09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所載:「…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顯然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81號案件起訴聲明㈠係確認前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聲明㈡亦非以物權關係作為訴訟標的,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因此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顯然與法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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