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股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劉以全
- 當事人劉家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劉家權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 項第4款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何文裕、優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本件上訴利益)經第一審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742,8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3,65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 本2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温凱晴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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