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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國字第2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陳囿辰

原告
陳定杰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複代理人
廖展毅律師
被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法定代理人
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亞哲律師
複代理人
曾宥鈞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鈺珊

張煒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為被告所拒絕,有被告114年2月10日新北警蘆行字第114439682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重國字第2號「下稱重國字」卷第29頁至第34頁),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符合前揭起訴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志文,嗣變更為甲○○,此有內政部114年7月29日內授警字第1140873167號函在卷可參(見重國字卷第305頁至第315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重國字卷第303頁至第304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時任被告轄下更寮派出所之警員楊博宇,於112年3月5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小客車(下稱警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燈桿處,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卻未依法定程序通報警網設立攔截點,亦未選擇干預最小的方式,執意駕駛警車競速追逐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並加速駛離現場,楊博宇於追逐原告過程中,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於注意,在原告失控人車倒地後,旋即遭楊博宇所駕駛之警車追撞輾過,因此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氣胸、右腹部穿刺傷、右側恥骨、坐骨及薦骨閉鎖性骨折、疑似腸道穿孔、左脛骨骨折等傷害。原告自事發迄今已多次進出各大醫院急診室或手術室,經數次手術,裝設人工肛門,下半身無法動彈,至今仍需固定至復健科進行復健,且需專人24小時全天候照護,未來康復期漫長。被告所屬之楊博宇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之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及健康權利,使原告受有包含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增加生活之所需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勞動力減損、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屬楊博宇之過失執法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項目及金額詳如下述:

⒈醫療費用部分新臺幣(下同)80萬6,754元原告因被告所屬楊博宇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使原告受有計80萬6,754元之醫療費用損害。

⒉看護費用:

⑴住院時期看護費用計41萬1,900元。

⑵出院後自113年2月至113年9月之居家照顧費用共計1萬3,580元。

⑶親屬代為照顧部分計96萬3,900元:原告於事發後日常生活起居需專人24小時照護,自113年1月9日起係由原告母親辭去工作全職照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因此依一般24小時看護之費用1天約2,700元之標準計算,請求自113年1月9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共357日之看護費用96萬3,900元(2,700元×357天=963,900元)。

⑷預估將來支出看護費用部分計2,684萬5,750元:原告有終身需他人看護之必要乙情,業如前述;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其請求將來看護費之始期當時為21歲,依内政部所公布之112年全國簡易生命表,21歲男性平均餘命為56.64年,依此為計算標準計算。準此,以每日看護費用2,700元、期間56.64年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6,84萬5,750元【2,700元×365天×27.00000000+(700元×365天×0.64)×(27.00000000―27.00000000)=26,845,749.0000000元。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4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6.64〔去整數得0.6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⒊增加生活所需部分:

⑴居家職能治療費用計1,920元。

⑵復康巴士、計程車來往醫院費用計3,415元。

⑶自112年3月起至113年1月,原告因身體狀況需額外添購醫療用品、中藥材、停車費等支出計13萬8,531元。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67萬3,684元部分:原告於事發前擔任飲料店店長,平均月薪約為3萬0,622元,而自112年3月至113年12月止因事故無法工作,損失1年10個月的薪資計67萬3,684元(30,622元×22月=673,684元)。

⒌勞動力減損部分計8,60萬2,391元:原告雖經過手術及復健,然目前無法行走,生活完全無法自理,應可認定為喪失全部工作能力,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100%,再依事故發生前6個月原告平均收入3萬0,622元為計算基礎,是原告一次請求賠償義務機關賭償勞動能力減損金額,自114年1月1日起至原告滿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57年5月15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是依每月3萬0,622元勞動能力減損100%計算,原告每月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為3萬0,622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60萬2,391元【30,622元×12月×23.00000000+(30,622元×12月×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8,602,391.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5/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傷勢甚為嚴重,早先於加護病房住了半個月,後續又時常進出醫院,除自身傷勢外,還造成家人之痛苦;另原告對家人愧疚不堪,又因此次事故飽受驚嚇,亦因此導致原告身心煎熬,進而發生恐慌、焦慮及失眠等情事,日常生活諸多不便自不待言,經濟壓力在身心上煎熬更非筆墨所能形容;又原告目前生活無法自理,長期需仰賴專人照顧,其症狀依現有醫學技術難以再為顯著進步,影響原告生活甚鉅,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為此,請求精神賠償500萬元。

⒎綜上所陳,請求賠償損害2,713萬0,913元【(806,754元+411,900元+13,580元+963,900元+26,845,750元+1,920元+3,415元+138,531元+673,684元+8,602,391元+5,000,000+43,461,825元)=43,461,825元,又被告為此應負一半責任,即43,461,825元/2=21,730,913元】。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73萬0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所屬之楊博宇於112年3月5日0至2時執行防制危險駕車勤務,並於五股區疏洪道發現原告騎乘普通重型車為競速等危險駕駛行為,楊博宇認為有依法取締並禁止其駕駛之必要,乃通報該分局勤務指揮中心,並開啟警報器尾隨後方蒐證,原告恐為警取締等緣故,竟基於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之犯意,無視鳴笛示警,以高達時速約100公里之速度,於新北市三重區水漾路2段之路段上逆向行駛、闖越紅燈、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方式危險駕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在楊博宇持續保持相當距離尾隨時,楊博宇與原告間尚有一台同為競飆違規之機車(下稱A車),嗣因A車突然往左方切入原告車道,致原告摔車,A車為閃避倒地的原告而偏移進入楊博宇所行駛的車道,楊博宇見狀在反應時間極度短促之情形下,始左右飄移、緊急煞車,最後因閃避不及而輾過原告,是楊博宇不僅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難謂有何迴避之可能,自無過失可言。又楊博宇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間,既有A車介入,自難將此以結果歸責至楊博宇。再楊博宇之行為已依規定通報勤務中心、亦注意車前狀況,又本件發生之成因,係原告與其同夥聚眾飆車、拒檢、逃逸,原告之行為,已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若警員當時僅以逕行舉發方式加以取締,顯然無法達成保護公共安全法益之目的,亦無法達到維持治安、保護社會安全、促進人民福利之目的,從而楊博宇查緝、追捕原告與其同夥之行為,當無濫用權利或執法過當之情事,自符合比例原則。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無理由。

(二)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反擔保,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所屬員警楊博宇有未依法定程序通報警網設立攔截點,亦未選擇干預最小的方式,違反比例原則,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楊博宇於偵訊時陳稱:「但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有逆向、跨越雙黃線、闖紅燈的行為,我們車上有行車紀錄器,我們保持距離在後面蒐證,告訴人是A車,跟B車併排,B車突然在右方向左切入到A車前方,告訴人的A車就產生火花摔倒,我向左閃避煞車,車輛慣性向右邊偏移動,撞到右邊人行道失控,過程有碾到當事人」等語(見重國字卷第231頁至第232頁),並經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後,可見原告摔車前,警車平均與影片中違規3台機車約2根電桿以上之間距,並自上開影像截圖中可見,原告係因右方違規車輛突然向左進入原告車道方導致原告自行摔車,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暨後附截圖附卷可考(見重國字卷第233頁至第236頁),是楊博宇所駕駛之警車確實與原告所騎乘機車具有相當距離,並無競逐追逐情形,且陳述情形亦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所見內容相符,堪認楊博宇陳稱係為蒐證方跟隨在原告所騎乘機車後方,自無從認有何未設立攔截點或未選擇最小干預方式之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存在,且原告係因其他違規車輛駛入其行進車道方突然自行摔車,楊博宇自無從注意有上開情形發生,難認楊博宇有何應注意或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事,故本件無從認楊博宇有何過失情形,則原告上開主張,即難認有據。

(二)綜上,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73萬0,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至原告聲請囑託國立陽明交通大學管理學院運輸與物流管理學系運輸研究中心或國立成功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或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或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鑑識研究中心就本件交通事故進行鑑定,惟如前述,本件無從認楊博宇有何過失情事,自無再行鑑定之必要,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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