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8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劉依萍律師
- 被告
-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為3分之1,但因被繼承人丁○○於其生前書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全部由原告甲○○加以繼承,故被告二人僅繼承特留分即各6分之1,原告則繼承6分之4。而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已依據系爭遺囑辨理繼承登記為原告所有,其價值依原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1、2不動產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每坪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52萬3,000元,故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價額應為16,831,657元,被告乙○○、丙○ 二人之特留分價值各為2,805,277元。故就不動產部分,原告主張由原告單獨取得,原告另以金錢補償被告二人特留分之不足額各2,805,277元。至於存款、股票及其他部分財產,因性質上係屬可分,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得依特留分比例分配。惟因被告丙○ 出境、難以聯繫,致兩造就系爭遺產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准將系爭遺產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丙○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於112年9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丁○○之全體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為3分之1,特留分各為6分之1。被繼承人生前曾立有系爭遺囑,且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已依遺囑辨理繼承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丁○○之代筆遺囑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41頁、第59頁至第69頁),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6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存款、股票及其他財產均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系爭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且被繼承人丁○○雖立有遺囑,然其內容並未含括全部遺產,復侵害部分繼承人之特留分,致各繼承人無從依被繼承人丁○○遺囑之指定而具體取得請求其他共同繼承人履行分割遺產之債權權利,而兩造就上開遺產除不能協議分割外,亦不能自行依該遺囑分割遺產,依上開規定,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六、次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倘被繼承人之遺囑就部分遺產指定分割之方法,而繼承人就其餘遺產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請求裁判分割時,仍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僅經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遺產,應依遺囑指定之方法為分割(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有準用。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上開規定,並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定其分割方法,不受繼承人主張之拘束。本院審酌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系爭遺囑已就該等遺產為分割方法之指定,且原告業依系爭遺囑辨理繼承登記其所有,則依民法第116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依系爭遺囑指定之方法為分割,復考量遺產分割得以金錢補償之法理,且特留分原係以遺產之一定比例保障繼承人,如其已充分取得特留分之價額,其權利已獲完足保障,及原告甲○○主張欲保留被告之特留分,希望以金錢補償被告等情,故本院認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2人,此一分配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尚屬公平、合理。另就附表一編號3至19所示存款部分,為對於金融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自應以原物分配方式,將該等存款之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取得各該存款;就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股票之部分,本院審酌該股票在單位之經濟利用效率上相當、性質可分,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而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予以分配;至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悠遊卡餘額、編號24電子支付帳戶餘額,性質上係屬可分,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亦屬公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系爭遺產既係因兩造無法自行依被繼承人丁○○之遺囑分割遺產,始經原告起訴請求本院裁判分割,則兩造顯均因本件遺產分割訴訟而均蒙其利,如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分配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附表一: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遺 產 名 稱 遺產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土地地號 / 房屋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不動產部分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19.00 10000分之1007 16,831,657 元 由原告甲○○單獨取得, 原告甲○○應以金錢補償被告乙○○、丙○ 各新台幣2,805,277元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二樓) 92.01 陽台14.38 1分之1 存款部分 3 台北富邦銀行板南分行 87,439元 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790元 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 28元 6 中華郵政公司板橋新海郵局 685,094元 7 中華郵政公司板橋新海郵局 53,337元 8 聯邦商業銀行東門分行 14,137元 9 永豐商業銀行華江分行 11,479元 10 永豐商業銀行華江分行 350,000元 11 永豐商業銀行華江分行 1,000,000元 12 永豐商業銀行華江分行 800,000元 13 永豐商業銀行建成分行 205元 14 玉山商業銀行城中分行 1,000,000元 15 玉山商業銀行城中分行 7,384,643元 1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230,688元 17 連線商業銀行總行 7,000元 18 連線商業銀行總行 1,328元 19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新埔分部 17,584元 投資部分 20 憶聲電子9174股 投資及衍生之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21 長榮266股 22 群創2股 其他 23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8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24 電子支付帳戶全支付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767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比例 1 甲○○ 6分之4 2 乙○○ 6分之1 3 丙○ 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