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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9號

115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

特留分扣減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黃惠瑛

上訴人
即被告
杜宗洋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杜良明
被上訴人
即追加原告
杜博瀚
即追加原告
杜宥萱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杜良明
法定代理人
劉涵鈺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莊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杜良明等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零肆拾貳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千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文。又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臺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關於分割遺產之訴,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杜宗洋對於民國115年7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而依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杜良明、莊顥於第一審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經核定為8,151,323元、8,151,324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第二審上訴利益即為16,302,647元(計算式:8,151,323元+8,151,324元=16,302,64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1,042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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