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
- 原告
- A03
- 訴訟代理人
- 錢瑩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方怡靜律師
- 被告
- A04
- 被告
- A05
- 被告
- A06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志賢律師
蔡承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A04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陸萬捌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A04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零陸仟捌佰零陸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A04如以新臺幣壹仟零陸萬捌仟零陸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A03與被告A04於民國84年1月12日結婚,被告A04於113年2月29日起訴請求離婚等,經本院於113年5月21日,以113年度家調字第360號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然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030條之4規定,並以113年2月29日即被告A04向法院訴請離婚之日,為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時點。
(二)原告婚前財產、婚後財產及債務
1、原告婚後雖有存款、保險、車輛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061,222元積極財產,然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保單借款841,000元、積欠證人即原告之妹A02借款200餘萬元等消極財產後,遑論原告婚後為買車尚有向母親借款120萬元亦未清償,故原告婚後財產已無剩餘。
2、原告自108年起至111年間,因車行行費、稅金、車禍賠款、生活所需等,向原告之妹A02借款至少200萬元,嗣雙方簽立借款契約,原告復於111年7月間將繼承自母親不動產之持分,登記予原告之妹A02作為債務擔保,再於113年7月間將上開不動產出售後予原告之妹A02清算債務等情,均足稽原告對原告之妹A02確實存在至少200萬元借款債務,且直至本件基準日時尚未清償。
3、從而,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
(三)被告A04婚前財產、婚後財產及債務
1、被告A04婚後積極財產為16,297,679元(計算式:存款211,036,908元+保險2,301,765元+有價證券314,006元+三重五華街房地12,645,000元=16,297,679元)。
2、被告A04雖主張三重五華街房地係被告A04之妹A01以□□旅行社名義購買,惟所提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A04所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依被告A04永豐銀行29137帳戶、□□旅行社及被告A04所保管原告中國信託帳戶金流顯示,三重五華街房地之買賣價金實係來自被告A04。另被告A04之妹A01資力狀況不佳,不僅長期仰賴被告A04為其提供周轉金,且自98年起訖113年間,屢因積欠債務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強制執行,顯無購買不動產之資力,故三重五華街房地應列入被告A04婚後財產。
3、三重五華街房地既為被告A04婚後財產,則其貸款餘額為被告A04消極財產;此外,被告A04別無其他消極財產。
4、被告A04主張其自98年1月至111年9月間,每月均向被告A04之弟甲○○借款5萬元,累積共825萬元,雖於112年2月起曾陸續還款,然至本件基準日仍有692萬7,000元婚後債務尚未清償云云,惟所提事證均不足證明有其主張之債務存在,遑論依卷內客觀事證、證人A01證述、本院113年度家訴字第1223號不當得利事件審理調查結果,均顯示被告A04於婚姻關係中累積資產甚豐,甚有不動產可貸款資助其妹A01,是被告A04主張婚後對其弟甲○○有債務尚未清償云云,顯無足取。
5、被告A04於基準日前,應尚有積極財產南山人壽(保單末5碼50245)及新店套房房地、永和保平路房地二筆不動產,其中新店套房長年用以出租收益,保平路房地則為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所。詎於111年8月間,原告向被告A04提出離婚之意,被告A04之弟A05要求原告應無條件「淨身出戶」後,被告A04旋即在未經原告同意及討論買賣價金情況下,擅自於111年9月14日,在「同一日」將新店套房房地、保平路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弟即被告A05、原告與被告A04之女即被告A06,至三重五華街房地則於111年11月10日設定最高限額9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A04之妹A01,並於113年2月6日與原告調解離婚前,將價值608,208元保單要保人變更為原告與被告A04之女乙○○,觀諸被告A04於離婚基準日前,大舉處分自己名下資產,且處分不動產之相應價金復均已再為處分一空,旨在減少原告對剩餘財產分配所為之惡意處分,已昭然若揭。從而,被告A04上開價值608,208元南山人壽保險(保單末5碼0000000)、價值460萬元新店套房房地、價值1150萬元永和保平路房地,均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為其現存婚後財產。
6、至於被告A04另主張,新店套房房地為其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計入剩餘財產云云,惟夫妻間財產登記所涉原因多端,原告婚後將家中財務均交由被告A04打理,則其將新店套房房地登記在被告A04名下,係基於家庭財務規劃之財產管理行為,尚難僅以登記在被告A04名義,即可遽認兩造間存有贈與合意,而屬被告A04無償取得財產;此外,被告A04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何時、如何對其有贈與財產之意思表示,是其抗辯新店套房房地屬無償取得云云,難認有據。
7、另被告A04主張,若永和保平路房地應追加計算為剩餘財產,亦應扣除出售時尚存貸款餘額4,510,612元云云,然永和保平路房地房貸於105年間即已清償完畢,其後乃因被告A04之妹A01需求,方為被告A04之妹A01再向新光銀行辦理轉貸,且該新光銀行貸款實際上由A01為清償,是該新光銀行貸款顯非屬被告A04之消極債務無疑。
8、末觀諸被告A04處分上開不動產所得價金380萬元、538萬1,715元,於存入被告A04新光銀行(帳號末5碼19800)帳戶後,旋即遭匯款,或每隔數日便至ATM密集提領,一次提領約十餘萬元等方式轉出,迄至本件基準日,被告A04上開新光銀行帳戶餘額僅餘82,299元,被告A04所為乃惡意減少原告對剩餘財產之分配甚明。縱認被告A04就新店套房房地、永和保平路房地之處分非屬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分配而為,然被告A04惡意處分出售房地所得價金380萬元、538萬1,715元亦應予追加計算,併此敘明。
9、從而,被告A04剩餘財產合計為28,678,609元(計算式:積極財產16,297,679元-消極財產三重五華街房地貸款餘額4,327,278元+應追加計算:南山人壽保險608,208元+新店套房460萬元+永和保平路房地1150萬元=28,678,60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其與被告A04婚姻關係間剩餘財產之累積,貢獻實鉅,是其分配剩餘財產之二分之一,實合情理,依前開說明,原告無剩餘財產,而被告A04剩餘財產為28,678,609元,兩造應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據此原告向被告A04請求至少14,339,305元(計算式:28,678,609÷2=14,339,305,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理。
(五)又被告A04顯係惡意處分其婚後財產如前述,是其名下恐無財產足以清償原告可得分配額,據此,原告併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請求被告A05、A06分別於其等所受利益內,即被告A05於1150萬元範圍內、被告A06於460萬元範圍內,返還原告可得分配之數額。
(六)並聲明
1、被告A04應給付原告14,339,30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A05於原告對被告A04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或不足清償時,就原告不足受償的部分,在新臺幣11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原告負返還責任。
3、被告A06於原告對被告A04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或不足清償時,就原告不足受償的部分,在新臺幣11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原告負返還責任。
4、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5、願供擔保,請准就前開第一、二、三項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原告之妹A02間之金錢往來,並無借貸真意,不應列為原告消極財產。
1、原告之妹A02起初借錢給原告時,係單純幫助原告度過難關,自伊稱「等他有錢就還我」此句反面可證,若原告沒錢即可不還伊,顯然原告之妹A02在交付金錢給原告時,並無要求原告一定要還錢之意,原告之妹A02與原告間自無借貸合意。復參照原告之妹A02曾向原告表示:「沒錢還也沒關係」、「這些錢你還不還我都不介意」等語,益證原告之妹A02對將來原告是否歸還,並無任何期待,與一般借貸情形有別,應為親屬間資助行為。再者,原告與原告之妹A02到庭時,均無法完整說明借據上200萬元的詳細內容,若兩人間有借貸真意,縱基於親屬關係未立即簽立借據,亦應於嗣後簽立書面借據時,釐清借款筆數及金額,而不是在借據上約定一個概數200萬元,此部分與常情有違。
2、依原告之妹A02所提111年1月28日簽立之借據,內容載明原告同意於111年7月間,將其名下老家景美不動產1/5持分過戶予原告之妹A02,以抵償全部債務。然原告到庭卻稱其於113年或114年間,曾以現金償還幾十萬元等語,明顯與借據所載111年已抵償之內容,有所矛盾,足證該借據係為增加婚後負債而簽立,無法證明兩人間有借貸真意。
3、再者,證人即原告之妹A02到庭證稱,其因疫情後見原告及被告A04感情生變,為保護債權始要求原告簽立借據云云。惟本件借據簽署日期為111年1月28日,而原告係於111年5月中旬,始因確診入住加護病房,被告A04亦係於此期間始赫然發現原告外遇生子,雙方感情嗣後始生齟齬。原告之妹A02所述簽署借據之緣由,顯然時序倒置,該借據實乃兩造感情破裂後,為刻意製造婚後負債所虛偽簽立之文書。
4、綜上所述,原告與原告之妹A02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存在,實非無疑,此部分原告舉證尚有不足,故應不列計200萬元為原告消極財產。
(二)三重五華街房地不應列為被告A04婚後財產計算
1、三重五華街房地,雖登記在被告A04名下,但被告A04並非實際所有權人,係被告之妹A01(原名丙○○)借名登記在被告A04名下,被告A04僅為出名人,實際上由A01出資購買及管理收益,故三重五華街房地不應列為被告A04婚後財產計算。
2、被告A04與其妹A01曾於103年3月5日簽立借名契約,而購買三重五華街房地之簽約金,係A01以□□旅行社簽發之90萬元支票於103年3月3日支付,A01雖有借用被告A04名義向永豐銀行貸款,但後續房屋貸款均由A01負責償還,而三重五華街房地目前由A01出租予第三人,足證三重五華街房地確實係由A01管理及收取租金。再者,A01確實背負龐大債務,恐將不動產登記在自己名下會遭到債權人查封拍賣,故將該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A04名下。
3、綜上所述,三重五華街房地確實係被告A04之妹A01因自身債務問題,以被告A04名義購買,不應列為被告A04婚後財產計算。
(三)被告A04於基準日尚積欠被告A04之弟甲○○借款餘額共6,927,000元
1、被告A04自98年1月至111年9月間,每月均向其弟甲○○借款50,000元,累積共825萬元,被告A04於112年2月起曾陸續還款,但仍有692萬7,000元婚後債務尚未清償,應列入被告A04婚後債務計算。
2、原告雖提出本院113年度家訴字第23號判決,主張被告A04主張向其弟甲○○借款部分,於另案遭不利益認定云云,但該案就事實部分認定有誤,且尚未判決確定。
(四)南山人壽保單(末5碼50245)價值準備金608,208元不應追加計算為被告A04婚後財產
1、原告主張應將被告A04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608,208元,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云云,但該保單於113年2月6日,要保人已由原告改為被告乙○○,故於基準日時已非被告A04婚後財產。
2、被告A04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608,208元,雖於基準日前更改要保人為被告乙○○,但金額非鉅,且衡情被告A04如為減少原告對剩餘財產之分配,則其名下尚有其他富邦人壽、國泰人壽等保單,然其未在基準日前一併更改要保人,可見該南山人壽保單更改要保人一節,僅為被告A04對子女及自身財產之規劃,主觀上無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分配之意。
3、原告逕以客觀更改要保人之行為即主張應追加計算,未就主觀要件為舉證,不符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情形,該保單價值準備金不應列為被告A04婚後財產計算。
(五)新店套房房地部分
1、兩造同意「新店套房房地」價值以460萬元計算,然於基準日即113年2月29日前,被告A04已將新店套房房地出售,新店套房房地並非被告A04於基準日尚存之婚後財產。
2、被告A04係無償取得新店套房房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應列入被告A04婚後財產計算。若法院不認為被告A04係無償取得該新店套房房地,則被告A04於98年1月退休,收入銳減,且原告自106年起離家出走,被告A04需獨自負擔家中開銷,因而長期向其弟甲○○借貸,已如前述,故被告A04出售新店套房房地,主觀上並無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原告逕以客觀上被告A04出售新店套房房地之行為,即主張應追加計算,未就主觀要件為舉證,不符合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情形,故不應將新店套房房地列為被告A04之婚後財產計算。
3、若法院認新店套房房地應追加計算為被告A04婚後財產,然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規定,應區分為有償及無償而為不同處理,則本件被告A04處分新店套房房地為有償,價值為46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A06以460萬元價格,與被告A04簽立買賣契約,並非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故被告A06無須負返還之責。
(六)永和保平路房地部分
1、兩造同意永和保平路房地價值以1,150萬元計算,然於基準日即113年2月29日前,被告A04已將永和保平路房地出售,永和保平路房地非被告A04於基準日尚存之婚後財產。
2、被告A04於98年1月退休,收入銳減,且原告自106年起離家出走,被告A04需獨自負擔家中開銷,因而長期向其甲○○借貸,已如前述,故被告A04出售永和保平路房地,主觀上並無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原告逕以客觀上被告A04出售永和保平路房地行為,即主張應追加計算,未就主觀要件為舉證,不符合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情形,不應將永和保平路房地列為被告A04婚後財產計算。
3、若法院認永和保平路房地應追加計算為被告A04婚後財產,亦應將出售該房地時尚存貸款金額4,518,285元扣除,蓋追加計算係為避免夫妻一方以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致生不公平,但追加之數額倘不以財產淨值計算,反將導致不公平之分配結果。再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規定,區分為有償及無償而為不同處理,本件被告A04處分永和保平路房地為有償,價值為1,15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A05以1,150萬價格,與A04簽立買賣契約,非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故被告A05無須負返還之責。
(七)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本院依兩造各自陳明之資料、聲請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經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後,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見卷四第147頁至第154頁等):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背景基礎原告與被告A04前為夫妻(卷一39至41、45、173、308)。兩造同意,以113年2月29日為計算原告與被告A04婚後財產之基準時(卷一327、313),利息起算日為113年9月27日(卷一312)。
2、原告婚前財產無(蓋已自下列原告婚後財產中扣除)。
3、被告A04婚前財產無。
4、原告婚後積極財產
(1)存款部分
甲、中國信託(帳號末5碼45505):1,488元(卷一114)
乙、文山指南郵局(帳號末5碼22918):4,789元(卷一333)
丙、國泰世華(帳號末5碼19001):10,468元(卷一331)
丁、新光銀行(帳號末5碼54917):3,574元(卷一329)
(2)保險部分(共計1,045,012元)
甲、國泰人壽,萬代福101(保單末5碼75920):392,417元(已扣除婚前保價金)(卷一335至337)
乙、國泰人壽,萬代福101(保單末5碼20390):195,662元(已扣除婚前保價金)(卷一335至337)
丙、國泰人壽,新鍾愛終身(保單末5碼61652):456,933元(卷一335至337)
丁、國泰人壽,21世紀終身(保單末5碼85829):0元(扣除婚前保價金後為負數)(卷一335至337)
(3)車輛部分(以0元計之)三菱幸福力(2009出廠)(車牌號碼0000-00):兩造同意殘值以0元計。
5、原告婚後消極財產
(1)保單借款841,000元(卷三360至367)
6、被告A04婚後積極財產
(1)存款部分
甲、第一商銀(帳號末5碼82201):2,755元(卷三135)
乙、華南商銀(帳號末5碼38843):53,403元(卷三57)
丙、華南商銀(帳號末5碼41241):1,872元(卷三57)
丁、華南商銀(帳號末5碼89247):25,199元(卷三57)
戊、上海商銀(帳號末5碼05373):1,105元(卷三139)己、兆豐商銀(帳號末5碼21457):62元(卷三129)庚、新光商銀(帳號末5碼19800):82,299元(卷三63)辛、中華郵政永和郵局(帳號末5碼72502):413,414元(卷三75)壬、中華郵政永和中山路郵局定存(0000000000000000):20,000元(卷三75)癸、永豐商銀(帳號末5碼29137):71,969元(卷三79)子、台新商銀(帳號末5碼26908):6,193元(卷三111)丑、台新商銀(甲)外幣定存(帳號末5碼21260):美金4738.19元(卷三111)(乙)外幣存款(帳號末5碼21307):美金16.41元(卷三111)(丙)該兩筆美金(匯率31.85,卷四25),雙方同意以151,434元計寅、中國信託商銀(帳號末5碼40808):62,863元(卷三69)卯、中國信託商銀證券活儲(帳號末5碼27594):50,092元(卷三69)辰、國泰世華商銀北新分行(帳號末5碼17392):94,248元(卷三185)
(2)保險部分
甲、中華郵政(保單末5碼06929):441,003元(卷一433)
乙、中華郵政(保單末5碼56092):232,282元(卷一433)
丙、臺灣人壽(保單末5碼85493):364,534元(卷一467)
丁、富邦人壽(保單末5碼98901):388,264元(卷一481、483)
戊、國泰人壽(保單末5碼10701):206,268元(卷三14)(基準日後,要保人改為乙○○)己、國泰人壽(保單末5碼10698):609,037元(卷三14)(基準日後,要保人改為乙○○)庚、國泰人壽(保單末5碼33928):58,750元(卷三14)(基準日後,要保人改為乙○○)辛、全球人壽(保單末5碼65310):640元(卷三313、533)壬、全球人壽(保單末5碼65311):987元(卷三313、533)
(3)有價證券部分(共計314,0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甲、美吾華:401股(卷三521至523),雙方同意以11,156.2元計
乙、旺宏:514股(卷三521至523),雙方同意以14,623.3元計
丙、新建:2262股(卷三521至523),雙方同意以28,953.6元計
丁、盛達:81股(卷三521至523),雙方同意以3,811.05元計
戊、優盛:956股(卷三521至523),雙方同意以23,422元計己、聯華:770股(卷三521至523),雙方同意以50,435元計庚、聲寶;800股(卷三521至523),雙方同意以23,200元計辛、旺宏:5000股(卷三521至523),雙方同意以142,250元計壬、永豐金:719股(卷三521至523),雙方同意以14,451.9元計癸、彩晶:150股(卷三521至523),雙方同意以1,702.5元計
(4)不動產部分
甲、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號10樓」房地(下稱「三重五華街房地」):雙方同意價值以12,645,000元計(卷三173),另基準時尚有貸款餘額4,327,278 元(卷三113 )。惟是否為借名登記,雙方爭執,列入下列爭點。
乙、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房地(下稱「新店套房房地」):雙方同意價值以4,600,000元計(卷三173)。惟基準時已非登記在被告A04名下,應否追加計算,列入下列爭點。
丙、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地(下稱「永和保平路房地」):雙方同意價值以11,500,000元計(卷三173)。惟基準時已非登記在被告A04名下,應否追加計算,列入下列爭點。
7、被告婚後之消極財產「三重五華街房地」貸款:4,327,278元(卷三113),雙方不爭執貸款餘額,但就該貸款是否為借名登記在被告A04名下爭執,列入下列爭點。
(二)爭點部分
1、原告婚後消極財產部分原告是否向原告之妹A02借款2,000,000元,且於基準時尚未償還?原告主張:確有該借款,且基準時尚未償還。被告主張:否認該借款,原告舉證不足證明。
2、被告A04婚後積極財產部分不動產部分:「三重五華街房地」雙方同意價值以12,645,000元計,基準時登記在被告A04名下。惟是否為借名登記?被告主張:不應列入被告A04婚後積極財產,蓋係被告A04之妹A01(原名丙○○、庚○○)借名登記在被告A04名下。原告主張:應列入被告A04婚後積極財產,被告舉證不足證明為借名登記。
3、被告A04婚後消極財產部分被告A04是否向其弟甲○○借款共計825萬元,雖陸續還款,然於基準時,尚積欠餘額6,927,000元(計算式:8,250,000元〈即被告提出之附表三明細表,卷四77〉-1,323,000元=6,927,000元)被告A04主張:應列入被告A04婚後消極財產原告主張:不應列入被告A04婚後消極財產
4、追加計算及受領第三人負返還之責(民法第1030條之3)
(1)被告A04保險部分南山人壽(保單末5碼50245):美金19,096元(卷一475、477),雙方同意價值以608,208元計;然於113年2月6日即基準日之前,被告A04將「要保人」改為原告與被告A04所生次女乙○○,應否追加計算?原告主張:應追加計算被告A04主張:不應追加計算,蓋被告A04非為減少原告對剩餘財產之分配
(2)被告A04不動產部分
甲、「新店套房房地」(甲)雙方同意價值以4,600,000元計,惟基準時已非登記在被告A04名下,應否追加計算?原告主張:應追加計算被告主張:不應追加計算,蓋無償取得,且非為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乙)若准依民法第1030之3條第1項追加計算,則被告A06之該受領,應否負民法第1030之3條第2項,於其所受利益內返還之責?原告主張:被告A06應負該責。被告主張:被告A06不負該責。蓋非被告A04於基準時之婚後財產,且被告A04係無償取得,又被告A04非為減少原告對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不應追加計算,況被告A06雖有償取得,但非以顯不相當之對價為之,故被告A06自無民法第1030之3條第2項之責。
乙、「永和保平路房地」(甲)雙方同意價值以11,500,000元計之,惟基準時已非登記在被告A04名下,應否追加計算?原告主張:應追加計算被告主張:不應追加計算,蓋被告A04非為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退步言,縱法院認應追加計算,亦應扣除出售時,尚存貸款餘額4,510,612元(卷四78)。(乙)若准依民法第1030之3條第1項追加計算,則被告A05該受領,應否負民法第1030之3條第2項,於其所受利益內返還之責?原告主張:被告A05應負該責。對出售時尚存之貸款餘額4,510,612元不爭執,但爭執不應扣除之。被告主張:被告A05不負該責。蓋非被告A04於基準時之婚後財產,又被告A04非為減少原告對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不應追加計算,況被告A05雖有償取得,但非以顯不相當之對價為之,故被告A05自無民法第1030之3條第2項之責。縱法院認應追加計算,亦應扣除出售時尚存之貸款餘額4,510,612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法定財產制」,又夫妻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時點(即基準日)為113年2月29日
1、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所載,而該條項但書所謂「以起訴時為準」,係指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均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蓋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惟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實乃法理,自應依此基準計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本件適用「法定財產制」原告與被告A04於84年1月12日結婚,被告A04於113年2月29日起訴請求離婚等,經本院於113年5月21日,以113年度家調字第360號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有戶籍謄本、民事起訴狀、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360號調解成立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見卷一第39頁至第45頁、第327頁等),洵堪認定。而兩造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乙節,此為雙方所不爭執,則兩造間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訴請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2)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計算之基準日兩造雖於113年5月2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然被告A04早於113年2月29日,即已提起離婚訴訟,則於被告A04提起該訴訟時,兩造婚姻基礎即已產生明顯動搖,顯難期待一方對他方財產之增加,會有再事協力、貢獻之情,此與判決離婚並無不同,雖於91年6月26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時,僅就「因判決而離婚者」為規定,尚無從慮及日後於98年4月29日增訂民法第1052條之1,明文賦予「法院調解離婚或和解離婚成立者」,其婚姻關係消滅之法律效果,故未能就該等情形一併予以全面規定,致有缺漏,然本於相同案型應為相同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以被告提起離婚等訴訟之日,亦即以113年2月29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論等參照),此亦為兩造所同意(見卷一第313頁),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基準日,是否積欠原告之妹A02借款2,000,000元尚未償還
1、相關規定及舉證責任之說明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自108年至111年間,原告向原告之妹A02借款至少200萬元,且至本件基準日尚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之妹A02與原告之女乙○○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原告之妹A02間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放款結清證明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郵政匯票申請書、和解書、華南銀行借款契約、華南銀行存簿明細、信用卡帳單、郵局存簿暨明細、合作金庫存簿暨明細、111年1月28日借據同意書等件為證(見卷一第117頁至第120頁、第339頁至第354頁,卷四第193頁至第227頁等),並經原告、證人即原告之妹A02到庭陳述及證述明確(見卷四第164頁至第173頁等),則原告主張,其確實有向原告之妹A02借款至少200萬元以上,堪予認定。雖被告A04辯稱:原告之妹A02給付金錢予原告,乃親屬間資助行為云云,惟原告於111年1月28日簽立予原告之妹A02借據同意書上(見卷四第227頁),已具體載明過往原告之妹A02借款予原告之金額及後續原告願以繼承自母親不動產持分辦理所有權移轉過戶,以抵積欠原告之妹A02之借款債務,此實難謂原告之妹A02給付金錢予原告係純然出於毫無條件之無償資助原告之故。
3、又原告於111年7月22日,將其繼承自母親之不動產所有權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房地持分五分之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妹A02,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暨登記案相關資料(見卷四第249頁、第265頁至第298頁等)核閱無誤;而證人即原告之妹A02到庭證稱:其實,原告欠我200多萬借款,都是用這個不動產持分過給我,時間是111年7月疫情過後;原告沒有還我現金,但我要保障我的債權,所以是繼承不動產持分五分之一;不動產賣掉是113年7月以後的事情,我本來不想賣,後來還是賣了等語(見卷四第169頁至171頁);復參以上開不動產於113年7月間,以3,738萬元出售,此有該汀洲路房地實價登錄資料等件附卷可佐(見卷四第247頁),則原告於111年7月間,移轉該汀洲路房地持分五分之一時,該持分之市價應足以將原告積欠原告之妹A02借款之全數為清償。至於原告之妹A02雖表示:持分是擔保原告欠我的債權,如果有處分,就是還我,如果沒處分就是掛著這個持分云云(見卷四第173頁),惟由上開借據同意書所載內容:「…我A03願意也同意用老家1/5的持分給自己的二妹抵借款債務,…」等字句以觀(見卷四第227頁),雙方已有抵償債務之意思表示合致,參以原告之妹A02若僅需以之供擔保自身債權,大可要求原告將該汀洲路房地之持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可,實無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直接移轉原告對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必要,足見原告於111年7月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原告對該汀洲路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之妹A02,雙方確有以此清償原告先前所有積欠原告之妹A02款項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主張,其於基準日尚積欠原告之妹A02200萬元未清償,實難憑採。
(三)被告A04於基準日,是否積欠被告A04之弟甲○○借款6,927,000元尚未償還
1、被告A04主張,自98年1月至111年9月間,每月均向被告A04之弟甲○○借款5萬元,累積共825萬元,雖於112年2月起曾陸續還款,然於基準日仍有6,927,000元婚後債務尚未清償云云,固據其提出另案即本院113年度家訴字第23號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A04之弟甲○○兆豐銀行明細、玉山銀行明細等件為證(見卷四第85頁至第138頁等)。然原告否認上情,辯稱:被告A04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累積資產甚豐,甚有不動產可供貸款資助被告A04之妹A01,是被告A04主張婚後對被告A04之弟甲○○有相當債務尚未清償云云,顯無足取等語。
2、由被告A04之弟甲○○兆豐銀行帳戶明細以觀,該帳戶自98年至111年間,每月均有多筆現金提領,金額自2萬元至20萬元、30萬元不等,提領日期亦有不一,且被告A04亦未提出相關領據或收款證明、帳戶金流,或以該筆款項繳納何筆債務等單據資料,實難認何筆款項係被告A05受甲○○之託,而提領現金借予被告A04;況被告A04名下尚登記有新店套房房地、永和保平路房地、三重五華街房地,以及尚有相當存款、股票、保險等財產,且被告A04於105年間,將永和保平路房地向新光銀行轉增貸,更將其中5,063,762元匯入其永豐銀行帳戶,供被告A04之妹A01週轉之用,此有被告A04新光銀行帳戶明細、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卷二第41頁至第43頁、卷三第231頁),並經證人即被告A04之妹A01到庭證述明確(見卷四第182頁),可見被告A04本身資力豐厚,更有甚者,其尚有餘力借款予其妹A01,實難認被告A04有定期向其弟A05借貸之理。是被告A04主張,其於基準日尚積欠其弟甲○○6,927,000元尚未清償,難以採憑。
(四)三重五華街房地是否為「借名登記」
1、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間,就一方將自己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A04主張,三重五華街房地係其妹A01借名登記在被告A04名下,實際所有權人為其妹A01,亦由其妹A01實際管理、使用,後續貸款亦由其妹A01繳納,不應列入被告A04婚後財產等情,業據被告A04提出借名契約、A01戶籍謄本、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簽約金支付票據、□□旅行社合作金庫存摺封面暨明細、被告A04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住宅租賃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卷二第195頁至第281頁,卷四第35頁至第65頁等)。
3、而被告A04到庭陳稱:「(問:對被證29、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卷四51至66),有無印象?)我沒有印象,應該是我妹妹的房子。」、「(問:被受權人丙○○〈卷四63〉?)這是A01的舊名,房地是A01買的,只是用我的名字。」、「(問:對被證19、第一建築經理公司資料(卷三201),有無印象?)沒有印象。」、「(問:對被證20簽約金支付票據(卷三203),有無印象?)沒有印象。」、「(問:對被證17、借名契約(卷三195至198),有無印象?)這名字是我簽的,是我妹妹拿來給我簽的。」、「(問:為何是□□旅行社有限公司?)A01有開旅行社,我也不是很清楚,但這是A01的公司,她在裡面上班,她有老闆,她只是副總什麼的,老闆是誰我不清楚。」、「(問:所以A01拿借名登記契約給你簽,你就簽?)A01用我的名字買房,我有同意。因為A01說她沒有資格買房,因為A01之前有被人家倒錢,而A01有簽保證,還是擔保之類的。」、「(問:對被證21A04永豐帳戶(卷三209至278),有無印象?是否為貸款扣款帳戶?何人匯款至該帳戶?何人使用該帳戶?該帳戶何人控制?)該帳戶是丙○○,就是A01使用的,該帳戶及存摺、印鑑等一直都在A01那裡,我開這個帳戶就是為了給A01用的,A01用來買房子用的,裡面的金額我不清楚,要問A01。」、「(問:對被證22(卷三279至282)、被證28(卷四35至50)之相關租約,有無印象?是否了解?)我都不清楚。」等語明確(見卷四第174頁至第175頁)。
4、另證人即被告A04之妹A01到庭證稱:「(問:對被證17、借名契約(卷三195至198),有無印象?)是我簽的,我以前的名字叫丙○○。」、「(問:為何要借名?為何是□□旅行社有限公司名義?)因為我之前第一任老闆丁○○,當時是□○旅行社,我擔任連帶保證人,被他連累。因為□□是我在執行業務,當時掛名代表人是我朋友,名字是戊○○,我在下面有簽我的名字(卷三197)。」、「(問:對被證29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無印象?)有印象,這是我簽的。」、「(問:代理人丙○○?)我就是丙○○,A04應該有交給我身份證,因為要過戶」、「(問:為何購買該三重五華街房地?)因為朋友的同學在賣房子,介紹我買這棟。」、「(問:購買當時的總價額為何?頭款為何?貸款為何?支付狀況?)1050萬,頭款大約是200多萬,貸款700、800萬,是向永豐銀行貸款的,用我姐姐的名字貸款,因為是姊姊的名下,貸款都是我在還的,永豐的貸款帳戶簿子在我這裡,現在也還在我這。」、「(問:對被證19(卷三201),有無印象?)我記得90萬是簽約金,除貸款外其他是湊現金或開支票。」、「(問:對被證20(卷三203),有無印象?)就是我剛才講的90萬。」、「(問:對被證21被告A04永豐帳戶(卷三209至278),有無印象?該帳戶何人管控?)是我在管理使用。」、「(問:相關貸款之繳交情況?每月需扣款多少?每月需匯入多少借貸帳戶?)我會在差不多要扣款的時間存錢進去,大部分是每個月。」等語甚明(見卷四第179頁至第183頁)。
5、從而,本院審酌上開相關事證、被告A04陳述及證人A01證述可知,三重五華街房地於103年購買時,有關簽立買賣契約、給付簽約金均由被告之妹A01出面處理;雖被告A04出名辦理貸款,然細繹被告A04永豐銀行帳戶、□□旅行社合作金庫帳戶間之資金流向,可知被告A04之妹A01以□□旅行社名義,或以他人存款轉帳等方式,按月匯款至被告A04永豐銀行帳戶內,供以繳納房貸,即實際還款者為被告A04之妹A01;且後續有關三重五華街房地出租等事務,亦均由被告A04之妹A01管理、掌控,則三重五華街房地雖登記在被告A04名下,然實際上係由被告A04之妹A01保有其管理、使用、處分等真正權限,堪認被告A04及證人即被告A04之妹A01所述,當時登記為被告A04所有,係因被告A04之妹A01個人信用不佳,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及辦理房屋貸款等情尚非無稽,是被告A04之妹A01應為三重五華街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A04僅為登記名義人,則三重五華街房地非可列入被告A04婚後財產範圍內。
6、至於原告主張,被告A04之妹A01個人資力不佳,屢因積欠債務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強制執行等,顯無購買不動產之資力云云。而被告A04辯稱:其妹A01確實背負龐大債務,因恐不動產登記在自己名下會遭到債權人查封拍賣,故將該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A04名下等語。經核,由相關支付命令、執行命令等(卷三第341頁至第349頁、卷四第31頁至第33頁等)內容可知,被告A04之妹A01於98年開始,即已因負債致其個人信用不佳,且有多筆債務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其於103年間購買不動產,因恐登記在自己名下,則該不動產將遭債權人查封拍賣乙節,非無可能;況且,被告A04之妹A01仍經營□□旅行社,亦與原告有生意往來,而三重五華街房貸均由其定期繳納,尚難稱其實際上無資力購置不動產,則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採認。
(五)新店套房房地、永和保平路房地、南山人壽保單(末5碼50245)應否追加計算視為被告A04現存之婚後財產1、相關依據及舉證責任之說明
(1)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2)次按,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該所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係主觀要件,屬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除減少財產者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以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據此,除該減少財產者本人之陳述外,法院於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得由其外在表徵及行為時客觀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6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A04於基準日前,將新店套房房地、永和保平路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分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A05、A06,並將南山人壽保單(末5碼50245)要保人改為兩造之女乙○○,均屬惡意減少原告對剩餘財產之分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將該財產追加計算等情。而被告A04否認上情,辯稱:其主觀上並無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分配之意,該等財產不應追加計算等語。
(2)經核,原告自106年1月間即離開永和保平路住處,未再返回與被告A04同住,復於111年5月間因確診新冠肺炎住院急救多日,被告A04於111年6月間始知原告與第三人己○○外遇生子(見卷二15頁等),其後被告A04對原告及第三人己○○提起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訴字第1432號判決,命原告與第三人己○○應連帶給付被告A0440萬元及其利息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3年度家訴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查(見卷二第378頁至第390頁),顯見兩造婚姻於111年6月間即已出現重大裂痕。
(3)又原告於111年8月間向被告A04表達離婚之意,被告A04則由其弟A05於111年8月14日代被告A04傳送訊息告知原告,表示同意離婚,但原告需無條件淨身出戶等,隨後被告A04旋即於111年9月14日同一日,將新店套房房地、永和保平路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其弟即被告A05、其女即被告A06,此有被告A04之弟A05傳送LINE訊息對話內容、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函文暨土地登記申請書、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暨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卷一第127頁至第129頁、第389頁至第422頁等);被告A04復於111年11月10日,將三重五華街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00萬元予其妹A01,此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函文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查(見卷三第81頁至第110頁),並經證人即被告A04之妹A01到庭證稱:因原告與被告A04正在商談離婚,但房子是我的,我怕兩造最後會來拿我的房子,會影響到我等語(見卷四第182頁),足見原告與被告A04於111年8月間,即已開始商談離婚等事,彼此關係顯然不睦,應已預想婚姻關係確有結束之高度可能,益徵被告A04於上開房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主觀上應已知悉其將來會與原告離婚,並有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則原告主張被告A04主觀上為減少原告所得分配之婚後財產,而處分上開房地等節,應堪認定。
(4)另新店套房房地、永和保平路房地出售之價金,分別於111年10月24日、111年11月10日,各匯入380萬元、5,381,715元至被告A04新光銀行帳戶,然被告A04隨即於極短期間內,密集大額提領,分別於111年11月10日提領100萬元、112年1月2日轉帳300萬元、112年1月31日轉帳244萬元至被告A06帳戶不等,直至被告A04於113年2月29日向本院遞狀訴請離婚時,該帳戶僅餘82,299元,而對該等提領情形,被告A04僅表示:係為還債云云(見卷四第178頁等),然未能具體且合理說明該等提領款項之原因與流向,亦未提出償還債務等相關資料為佐,則被告A04主張提領該等售屋款項係為還債云云,尚難遽予採信;另被告A04更於基準日即113年2月29日前之113年2月6日,將南山人壽保單(保單末5碼50245,保單價值準備金608,208元)要保人變更為被告之女乙○○。此外,被告A04迄今仍未提出其需於短期內密集處分上開不動產、提領該等大筆售屋款項、變更保單要保人等相關原因及具體事證,顯見被告A04有計畫逐步移轉名下較有價值之財產,以待時機與原告離婚,由其外在表徵及行為時客觀狀況綜合審酌,其確係為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處分,則新店套房房地價值460萬元、永和保平路房地價值1,150萬元、南山人壽保單(保單末5碼50245)價值608,208元,均應追加計算視為被告A04現存之婚後財產。
(5)至被告A04主張,新店套房房地係原告贈與,為無償取得,不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云云,惟新店套房房地為被告A04婚後取得,其並未提出有關原告將新店套房房地贈與之相關事證;復衡諸我國社會常情,一般人於婚後多與配偶同居共財,對本身及配偶之財產無明顯區分,倘有以夫或妻或雙方婚後所得購置不動產,因在正常情況下,夫妻乃一婚姻共同生活體,故大部分夫妻會協議將該不動產登記在其中一方名下,以利處理貸款或相關事宜,是夫妻如有以婚後所得購置不動產登記在其中一方名下,除非有明顯之特殊事證,自難以出資來源、貸款繳納等逕謂該不動產為他方贈與或他方借名登記,而此亦係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剩餘財產分配之目的,以特別之財產清算程式,作為釐訂複雜地夫妻財產關係之準則。基上,被告A04所提事證無法使本院形成對其有利之認定,其抗辯新店套房房地乃原告贈與云云,並無可採。
(6)此外,被告A04主張,永和保平路房地若應追加計算,亦應扣除於出售時,尚存貸款餘額4,510,612元等情,固提出臺灣新光商業銀利息收據等件為憑(見卷四第78頁至第79頁),並有新光銀行動用/繳款紀錄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卷三第395頁至第397頁)。而原告否認上情,辯稱:永和保平路房地房貸於105年間即已清償完畢,其後因被告A04之妹A01所需,方為被告A04之妹A01再向新光銀行辦理轉貸,且該新光銀行貸款實際上係由被告A04之妹A01為清償,是該新光銀行貸款顯非被告A04之消極債務等語,此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房屋貸款繳息紀錄、被告A04新光商業銀行存摺暨明細、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等件為證(見卷一第47頁、卷二第41頁至第43頁,卷三第231頁至第235頁)。經核,證人即被告A04之妹A01到庭證稱:「(問:A04永豐帳戶交易明細,105年9月20日,A04存入506萬元多,有無印象?)這是我跟A04借的那筆錢。」、「(問:A04的錢從何而來?)應該是A04保平路的房子,當時有一胎,一胎還差200多萬還沒還完,而我這邊的□□公司缺錢,我請A04用保平路的房子轉貸700多萬,還掉一胎還沒還的200多萬,剩下的部分A04轉帳506萬元多借我,我付一分的利息,而這700多萬的貸款本利都是我□□公司這邊在付。」等語甚明(見卷四第182頁)。本院審酌上開相關資料、帳戶資金流向及證人即被告A04之妹A01證述可知,被告A04於105年9月14日向新光銀行轉貸共728萬元,並償還原先國泰人壽房貸2,199,604元(見卷二第43頁),再將餘額5,063,762元轉帳至其永豐銀行帳戶,借貸予其妹A01週轉之用,此後該筆貸款均由其妹A01繳納,直至111年9月14日保平路房地出售時,尚存貸款餘額4,510,612元,則於處分時,上開新光銀行貸款名義雖屬被告A04之消極債務,然被告A04對其妹A01亦有該積極債權,一減一增下,該新光銀行貸款對被告A04婚後財產之計算自不生影響。
3、綜上,被告A04名下新店套房房地價值460萬元、永和保平路房地價值1,150萬元、南山人壽保單(末5碼50245)價值608,208元,均係被告A04為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處分,皆應追加計算視為被告A04現存之婚後財產。
(六)原告及被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及平均分配之計算
1、原告剩餘財產之計算原告婚後積極財產1,065,331元(即如附表1所示),扣除婚後消極財產即保單借款841,000元,則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224,331元(計算式:1,065,331-841,000=224,331)。
2、被告A04剩餘財產之計算被告A04婚後積極財產20,360,453元(計算式:附表2之1、存款共1,036,474+附表2之2、保單價值準備金共2,301,765+有價證券價值共314,006+追加計算:南山人壽保險價值608,208+新店套房房地價值4,600,000+永和保平路房地價值11,500,000=20,360,453),扣除婚後消極財產0元,則被告A04婚後剩餘財產為20,360,453元。
3、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原告剩餘財產為224,331元,被告A04剩餘財產為20,360,453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0,136,122元(計算式:20,360,453-224,331=20,136,122)。
4、差額之「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經平均分配後,為10,068,061元(計算式:20,136,122÷2=10,068,0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得於10,068,061元範圍內,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七)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A05、A06於原告執行未獲清償或不足清償時,於其等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就該未獲清償或不足清償之部分請求返還之認定1、按「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A04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永和保平路房地、新店套房房地,應列為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A05取得被告A04永和保平路房地所有權之登記原因為買賣,依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函文暨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見卷一第389頁至第405頁)可知,該買賣價金為1,150萬元,因被告A04減價160萬元,受領之第三人即被告A05係以990萬取得永和保平路房地所有權;又被告A06取得被告A04新店套房房地所有權之登記原因為買賣,依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文暨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見卷一第407頁至第422頁)可知,該買賣價金為460萬元,因被告A04減價80萬元,受領之第三人即被告A06係以380萬取得新店套房房地所有權,然被告A05、A06分別為被告A04之弟、女,上開兩筆交易屬親屬間不動產買賣,其買賣價格縱略低於行情,亦屬事理之常。從而,被告A05、A06取得永和保平路房地、新店套房房地之對價,尚非「顯不相當」,自無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適用。則原告主張被告A05、A06應依第1030條之3第2項規定,各於義務人即被告A04不足清償分配權利人即原告之分配額時,就該不足額於其所受利益內返還原告,容有誤會。
(八)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68,061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另該部分,若被告A04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1: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附表2之1:被告A04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存款部分)
附表2之2:被告A04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保險部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項目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存款 中國信託(帳號末5碼45505) 1,488元 (卷一114) 2 文山指南郵局(帳號末5碼22918) 4,789元 (卷一333) 3 國泰世華(帳號末5碼19001) 10,468元 (卷一331) 4 新光銀行(帳號末5碼54917) 3,574元 (卷一329) 5 保險 國泰人壽,萬代福101(保單末5碼75920) 392,417元 (卷一335至337) 已扣除婚前保價金 6 國泰人壽,萬代福101(保單末5碼20390) 195,662元 (卷一335至337) 已扣除婚前保價金 7 國泰人壽,新鍾愛終身(保單末5碼61652) 456,933元 (卷一335至337) 8 國泰人壽,21世紀終身(保單末5碼85829) 0元 (卷一335至337) 扣除婚前保價金後為負數 9 車輛 三菱幸福力(2009出廠)(車牌0000-00) 兩造同意殘值以0元計 合計:1,065,331元 編號 項目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存款 第一商銀(帳號末5碼82201) 2,755元 (卷三135) 2 華南商銀(帳號末5碼38843) 153,403元 (卷三57) 3 華南商銀(帳號末5碼89247) 1,872元 (卷三57) 4 華南商銀(帳號末5碼89247) 25,199元 (卷三57) 5 上海商銀(帳號末5碼05373) 1,105元 (卷三139) 6 兆豐商銀(帳號末5碼21457) 62元 (卷三129) 7 新光商銀(帳號末5碼19800) 82,299元 (卷三63) 8 中華郵政永和郵局(帳號末5碼72502) 413,414元 (卷三75) 9 中華郵政永和中山路郵局定存(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卷三75) 10 永豐商銀(帳號末5碼29137) 71,969元 (卷三79) 11 台新商銀(帳號末5碼26908) 6,193元 (卷三111) 12 台新商銀 外幣定存(帳號末5碼21260) 外幣存款(帳號末5碼 21307) 美金4738.19元 (卷三111) 美金16.41元 (卷三111) 該兩筆美金(匯率31.85,卷四25),雙方同意以151,434元計 13 中國信託商銀(帳號末5碼40808) 62,863元 (卷三69) 14 中國信託商銀證券活儲(帳號末5碼27594) 50,092元 (卷三69) 15 國泰世華商銀北新分行(帳號末5碼17392) 94,248元 (卷三185) 合計:1,036,474元 編號 項目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保險 中華郵政(保單末5碼06929) 441,003元 (卷一433) 2 中華郵政(保單末5碼56092) 232,282元 (卷一433) 3 臺灣人壽(保單末5碼85493) 364,534元 (卷一467) 4 富邦人壽(保單末5碼98901) 388,264元 (卷一481、483) 5 國泰人壽(保單末5碼10701) 206,268元 (卷三14) 基準日後,要保人改為乙○○ 6 國泰人壽(保單末5碼10698) 609,037元 (卷三14) 基準日後,要保人改為乙○○ 7 國泰人壽(保單末5碼33928) 58,750元 (卷三14) 基準日後,要保人改為乙○○ 8 全球人壽(保單末5碼65310) 640元 (卷三313、533) 9 全球人壽(保單末5碼65311) 987元 (卷三313、533) 合計:2,301,7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