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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0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陳佳君

原告
侯秀芬
被告
吳盛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重附民字第4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8日凌晨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優美飯店」509號房,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濟州島」、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白」之成年人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號,「濟州島」、「李白」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12年1月5日10時25分前某時,以Line向原告佯稱:可代操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10日10時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訴外人威創工程有限公司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即於同日10時18分轉入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出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3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上述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成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於原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等犯罪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性,屬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人,而與原告所受300萬元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300萬元損害之全部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6日(見本院112年度審重附民字第38號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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