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09號
- 原告
- 方政文
- 被告
- 王翊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重附民字第6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113年度審重附民字第6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㈠並變更請求金額為630萬元(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之財物,竟仍於民國113年2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鋼鐵人」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系爭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每日2,300元之報酬。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莉Ann」、「曾經理」帳號與原告聯繫,向原告誆稱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進行股票操作,可獲利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被告遂依「鋼鐵人」指示,自行影印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鑫公司)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收據,並於113年2月22日某時許,前往原告住所新北市樹林區(地址詳卷)內,向原告出示上開工作證,假冒永鑫公司外派專員「陳益凱」名義,向原告收取630萬元現金款項,再依「鋼鐵人」指示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某處廁所內,供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而獲取2,300元之報酬。原告因此受有6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遭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前述假投資方式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2月22日交付被告630萬元現金款項等情,業據其題提出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6290號卷,第51頁】。又被告所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944號、第36290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57號(下稱系爭刑案)受理,被告於刑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系爭刑案卷第85頁、第93頁),復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有系爭刑案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原告因受系爭詐欺集團詐欺而交付630萬元現金款項予被告乙情,已如前開認定,則原告意思表示自由因被詐欺而受侵害,而被告擔任車手取領現金款項之行為,造成原告之630萬元現金款項遭系爭詐欺集團人員取得,並因而造成金流之斷點,致原告無從向真正取得款項之人追償,原告所受630萬元之財產權即金錢損害,自屬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被侵害而受損害,且被告基於與其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而被告於113年9月26日當庭簽收起訴狀,有被告簽收章附於起訴狀可參(見系爭刑案卷、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0萬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附此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