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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吳幸娥

原告
日商株式会社J.M.P
法定代理人
高倉美智春
訴訟代理人
陳達筠律師
被告
新高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十四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間之契約訂有仲裁條款者,該條款之效力,應獨立認定,其契約縱不成立、無效或經撤銷、解除、終止,不影響仲裁條款之效力,同法第3條亦有明定。又仲裁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認定仲裁契約之範圍,非以請求權基礎為論斷,而係以請求之原因事實為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簽訂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向被告購入型號為DS3000之小型風力發電機(下稱系爭發電機),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系爭發電機或所給付之發電機有瑕疵,造成原告嚴重損害,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合計日幣(下同)43,629,503元。爰依系爭合作書約定,請求被告賠償43,629,503元及自108年5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合作書第23.2條明訂任何由合約所生相關爭議,應以仲裁做為紛爭解決之方式,原告未遵守前開仲裁合意,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已有未合,爰依此聲請鈞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限內將本件提付仲裁等語。

四、經查,參之系爭合約書第23.2條:「雙方同意任何由合約所生爭議、糾紛或歧見,而有涉訟之必要時,應以仲裁做為紛爭解決之方式紛爭解決方式。…JMP申請仲裁時,應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中華民國台北進行仲裁…」之約定,可知兩造就系爭合作書所生之爭議均合意「應」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仲裁之方式解決,而原告係以被告所提出之給付未符合系爭合作書之約定為由,本於系爭合作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述43,629,503元本息,核屬系爭合作書第23.2條所稱「任何由本合約所生之爭議」,應依該約定以仲裁程序為解決紛爭之方式,原告未依前開約定提付仲裁,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自有未洽,被告提出妨訴抗辯,自屬有據。從而,被告依仲裁法第4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提付仲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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