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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53號

給付股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張智超

聲請人
月德合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月昭
代理人
江沛其律師
複代理人
史崇瑜律師
相對人
昱錦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恩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昱錦有限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林恩宇律師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53號給付股利事件,為相對人昱錦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4萬元。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昱錦有限公司(下稱昱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暨唯一董事王宏正業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死亡,且迄今仍未選任新的法定代理人。另聲請人對於昱錦公司及昱錦公司之其餘股東提起訴訟,並繫屬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53號案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與昱錦公司其餘股東顯有利害不一致關係,且聲請人業於114年7月18日通知昱錦公司之全體股東召開會議選任董事,然除聲請人外之其他股東均未出席,故兩造顯無推派或選任董事即法定代理人,因此昱錦公司顯無法定代理人得行使代理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等規定,聲請為昱錦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對昱錦公司起訴請求給付股利,經本院以系爭事件受理在案,而昱錦公司之唯一董事王宏正於113年12月2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昱錦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至211頁),堪認本件訴訟,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昱錦公司行使代理權,如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客觀上足認有致延滯而受損害之虞,是聲請人聲請為昱錦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經本院依臺北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所載律師名錄,已確認林恩宇律師願意擔任昱錦公司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辦理民事案件電話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9頁),審酌林恩宇律師就系爭事件與兩造客觀上無利害衝突之虞,且具法律專業,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林恩宇律師於系爭事件中為昱錦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本院審酌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審酌本案之案情繁簡程度,估定本件選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4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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