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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
    劉以全
  • 法定代理人
    李書緯

  • 上訴人
    炎洲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炎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書緯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 之13條、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及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 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此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彥國、曾國輔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經查,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上訴人上訴之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57,664元(計算式:7,733,990元+8,323,674元=16,057,664元 ,本金及利息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7,7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 本2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 曾彥國勝訴部分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14萬1,500元) 1 利息 60萬5,500元 109年10月12日 114年3月7日 (4+147/365) 5% 13萬3,292.95元 2 利息 181萬6,300元 109年9月22日 114年3月7日 (4+167/365) 5% 40萬4,810.97元 3 利息 28萬元 113年1月8日 114年3月7日 (1+59/365) 5% 1萬6,263.01元 4 利息 141萬2,700元 113年8月23日 114年3月7日 (197/365) 5% 3萬8,123.55元 小計 59萬2,490.48元 合計 773萬3,990元 曾國輔勝訴部分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68萬5,500元) 1 利息 65萬3,500元 109年10月12日 114年3月7日 (4+147/365) 5% 14萬3,859.52元 2 利息 196萬300元 109年9月22日 114年3月7日 (4+167/365) 5% 43萬6,905.22元 3 利息 28萬元 113年1月8日 114年3月7日 (1+59/365) 5% 1萬6,263.01元 4 利息 152萬4,700元 113年8月23日 114年3月7日 (197/365) 5% 4萬1,146.01元 小計 63萬8,173.76元 合計 832萬3,6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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