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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75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張惠閔

上訴人
即原告
江李秀英
即原告
江俊杰
即原告
江冠蓉
即原告
江叔倩
即原告
江亜築
即原告
江國權
上訴人
即被告
丞石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智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江李秀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壹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江俊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柒佰貳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江冠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參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江叔倩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捌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江亜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捌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江國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柒佰伍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丞石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拾陸萬壹仟零伍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江李秀英、江俊杰、江冠蓉、江叔倩、江亜築、江國權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277,201元、40,676,388元、530,683元、828,610元、828,610元、46,960,792元,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814元、582,726元、10,830元、16,485元、16,485元、665,754元;另上訴人即被告丞石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亦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4,189,452元(計算式:1,907,468元+23,675,371元+308,880元+482,286元+482,286元+27,333,161元=54,189,45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61,058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各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純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75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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