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92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國忠
- 訴訟代理人
- 黃湘云
- 訴訟代理人
- 王惠銘
- 被告
- 佑元精密有限公司
- 被告
- 張瓊月 籍設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0樓
- 兼法定代理人王俊雄 籍設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0樓
田忻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佑元精密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13年1月24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動用期間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4年2月1日止,每筆借款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利率按年息2.9%計算,嗣後依原告銀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加年率1.13%動調整(自113年3月25日起為3.025%〈1.715%+1.13%〉)。並約定若立約人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借款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公司嗣於113年8月1日出具借據向被告借款6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8月6日起至114年1月5日止,約定按月計息,屆期還本款。經原告如數撥款後,被告公司於113年12月6日遭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債務視為全部屆期,迄尚餘本金600萬元及自113年11月6日起算之利息,既自113年12月7日起算之違約金未給付,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票據資料查詢、欠款明細、利率表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