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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
    傅紫玲
  •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芊邑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1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仕穎 被 告 芊邑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馨蓮 被 告 廖茂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93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芊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芊旭公司)於民國108年3月27日及109年5月18日邀被告張馨蓮、廖茂華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據、票據、墊款、保證、損害及其他債務等,在本金新臺幣(下同)80,000,000元整限額內負連帶責任,嗣被告芊旭公司於113年4月11日、113年5月13日、113年8月5日、113年9月30日、113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17筆,金額共計52,930,000元,詎前開借款雖未屆期,惟被告芊邑公司皆未攤還本金,繳付利息至113年11月5日止即未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52,93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依兩造所簽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及第6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芊邑公司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惟詎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另其餘被告張馨蓮、廖茂華既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93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等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保證書影本、約定書影本、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影本、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00頁),而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憑,則被告芊旭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且依約定書第5條第2項之約定,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絶往來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芊旭公司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情,堪以認定。次查,被告張馨蓮、廖茂華有簽立109年5月18日之借據同意為被告芊旭公司向原告借貸前揭款項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芊旭公司就上列前揭借款之本金債務、利息、違約金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2,93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 編號 餘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算日 計算標準 (年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20計算 1 720,000元 113年11月12日 2.845% 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114年6月10日止 自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800,000元 113年11月14日 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114年6月12日止 自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 6,000,000元 113年11月6日 自113年12月5日起至114年6月4日止 自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4 1,680,000元 113年11月12日 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114年6月10日止 自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4,000,000元 113年11月6日 自113年12月5日起至114年6月4日止 自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6 4,200,000元 113年11月14日 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114年6月12日止 自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7 1,518,000元 113年11月9日 自113年12月8日起至114年6月7日止 自11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8 1,299,000元 113年11月26日 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6月24日止 自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9 1,377,000元 113年12月1日 自113年12月30日起至114年6月29日止 自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855,000元 113年11月22日 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114年6月20日止 自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 900,000元 113年11月12日 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114年6月10日止 自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3,542,000元 113年11月9日 自113年12月8日起至114年6月7日止 自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 3,031,000元 113年11月26日 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6月24日止 自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4 3,213,000元 113年12月1日 自113年12月30日起至114年6月29日止 自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1,995,000元 113年11月22日 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114年6月20日止 自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100,000元 113年11月12日 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114年6月10日止 自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7 4,700,000元 113年11月26日 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6月24日止 自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共計 52,9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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