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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91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陳宏璋

原告
陳碧雪
原告
陳素
原告
陳琬菁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原告
葉韋汝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敬文律師
被告
陳明寬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㈠被告應償還原告A08(下稱A08)新臺幣(下同)53萬0,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之利息。㈡被告應償還原告A9(下稱A9)38萬1,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之利息。㈢被告應償還原告A10(下稱A10)61萬3,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之利息。㈣被告應償還原告A11(下稱A11)26萬5,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之利息。㈤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各返還移轉登記予A08、A9、A10、A11每人持分各8分之1。嗣變更第1至4項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償還A0872萬9,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之利息。㈡被告應償還A952萬4,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之利息。㈢被告應償還A1084萬3,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之利息。㈣被告應償還A1136萬4,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6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新北市三峽區白雞段白雞小段土地原為陳家兄弟姊妹共有【包括長子A12(被告)、二子蘇金豐(出養)、三子陳憲宗、四子A01、五子A07、長女葉陳彩鳳、次女A10(原告)、三女A9(原告)、四女A08(原告)】,經「新北市三峽區白雞段白雞小段第一期」進行開發後,剩餘土地由陳家兄弟姊妹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在被告及訴外人A01名下,並約定若有再行處分,所得價金均交由A01按手寫筆記記載之權利比例進行分配。

㈡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4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白雞段土地,個別土地逕以地號稱之)即前述剩餘土地之一部,於112年間分以650萬元、521萬元、488萬元、619萬8,360元出售後,被告並未按借名登記之權利比例進行分配,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應於過戶登記予買方後,發生終止借名登記之效果,原告願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為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個別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㈢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峽鎮福德坑段890-1、890-2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中園段土地)原為訴外人陳增宏之遺產,由兩造及訴外人陳憲宗、A01、A07繼承,陳增宏之全體繼承人曾口頭協議平均繼承系爭中園段土地(即每人持分8分之1),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因被告遲不肯分配出售系爭白雞段土地之價金,難期待被告願遵守系爭中園段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故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終止系爭中園段土地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中園段土地給原告每人持分各8分之1。

㈣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償還A0872萬9,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之利息。⒉被告應償還A952萬4,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之利息。⒊被告應償還A1084萬3,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之利息。⒋被告應償還A1136萬4,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之利息。⒌被告應將系爭中園段土地均各返還移轉登記予A08、A9、A10、A11每人持分各8分之1。⒍原告願各別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即因年紀老邁,催請當時負責處理共同投資事宜之A01進行結算,109年後該共同投資事務由A07協助處理,A01與A07於評估被告之要求後,認為宜先取回前借用被告及陳建成名義登記之土地,遂於112年間依投資計算資料進行土地分割,使被告取得與投資額相當之土地,即以被告名義登記之未分割前系爭64-813號土地(面積1,246㎡)與以A01名義登記之新北市三峽區白雞段白雞小段64-735地號土地(面積3,737㎡,下稱系爭64-735號土地)合算,被告投資比例為1088.39/15772.87坪(即0.069或6.9%),採1坪換1坪方式,將被告之投資集中分配於分割前之系爭64-813號土地內,可分得其中約104坪,其餘土地則連同系爭64-735號土地分配予其他投資人。

㈡原告與訴外人張秀豐、蘇金水、蘇金豐、蘇美、A01合計9人之共同投資比例,係以訴外人即原告A10之子A02名義登記取得,此情為A10所明知,A10亦有跟其他原告告知,足認原告明知共同投資人以前揭方式辦理結算,原告係與其他5人就「分割前系爭64-813號土地中、借名A02名義登記持分」部分維持共有。被告取得之財產與原告之共同投資財產已各自獨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㈢系爭中園段土地屬陳增宏之遺產部分,持分僅3分之1,其餘部分並非遺產,且該持分由被告單獨繼承,原告主張系爭中園段土地全為陳增宏之遺產,顯為錯誤;又陳增宏死亡時尚有配偶陳鄧英及8名子女為繼承人,陳鄧英遲至103年11月4日始過世,原告逕稱全體子女於繼承開始時口頭協議各繼承8分之1,忽略母親陳鄧英繼承權之存在,悖離事實及常理。另A01、A07未能證明被告確有侵害原告繼承權之事實,反就相關土地數量、是否實際繼承及登記原因等均表示不清楚,更顯原告之主張欠缺事實基礎,縱原告得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亦早已罹於時效,益徵其主張難認有據。

㈣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請求被告返還處分系爭白雞段土地之買賣價金,另按持分比例移轉登記系爭中園段土地予原告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系爭白雞段土地分割前,原告是否依附表所示之權利比例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㈡原告依附表所示之權利比例,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1至4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㈢系爭中園段土地,原告是否各依持分8分之1之比例,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中園段土地每人持分各8分之1,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就系爭白雞段土地及系爭中園段土地均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且其等就系爭白雞段土地之權利比例如附表所示,就系爭中園段土地之權利比例則為8分之1,並因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故請求被告應將出售系爭白雞段土地之不當得利返還原告,並應將系爭中園段土地各移轉登記所有權8分之1予原告,依前說明,此部分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白雞段土地分割前,固有因共同投資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惟原告主張之權利比例無法證明為真,且無從證明被告有不當得利:

⒈原告主張系爭白雞段土地分割前,係因共同投資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白雞段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見板司調卷第141至155頁、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本院卷二第381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原告主張A08、A9、A10、A11之權利比例分別為0.032、0.023、0.037、0.016部分,依其等提出之A0171、72年間之手寫筆記觀之(見板司調卷第19至27頁),其上雖記載「一期可收」、「一期應支」、「一期」、「分建轉賣地」等文字,但並未記載任何具體土地地號,而其上記載之投資人雖可辨認「素」、「雪」應分別指A9及A08,該二人之權利比例分別為0.032(計算式:507.91/15,772.87=0.032,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0.023(計算式:362.79/15,772.87=0.023),但A10及A11則未見上開於手寫筆記之中,且該手寫筆記上尚有「舅」、「金水」、「鎮長」、「舅媽」、「母」等非陳家兄弟姊妹之人;又原告復提出借名登記人權利名冊(見板司調卷第29頁),其上雖有記載A10及A11權利比例分別為0.037(計算式:580.47/15,772.87=0.037)、0.016(計算式:253.95/15,772.87=0.016),但此並未見於手寫筆記上,已如前述,且名冊上亦無記載土地地號,亦有非陳家兄弟姊妹之人,而將手寫筆記與借名登記人權利名冊相互參照,A10似為手寫筆記之「珠」部分,A11的權利比例則為手寫筆記之「鎮長」部分。故原告主張系爭白雞段土地原為陳家兄弟姊妹共有,且其等權利比例如附表所示等情,並非全部屬實。

⒉就被告辯稱共同投資部分已經結算及分配,業據其則提出分配表、112年3月5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贈與契約書2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155頁、第177至198頁、第199至202頁)。依前揭LINE對話紀錄擷圖記載可知,共同投資部分僅記載「A9」、「2.3(%)」,並無A08、A10、A11相關權利比例之記載;而依前揭分配表、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及贈與契約書可知,原由被告為登記名義人之土地(共12筆),部分係透過被告本人以贈與方式,分別贈與A02、訴外人即A07兒子A03、訴外人即陳憲宗女兒A04、訴外人即共同投資人蘇德發之子女A05及A06等人分配(見本院卷一第29、178、184、185、188、189、192、193、201、202頁),部分則由訴外人即被告兒子陳建成直接贈與給A02(見本院卷一第196、197、199頁)。而本案系爭白雞段土地,係由分割前系爭64-813號土地(面積1,246㎡),先分割出系爭64-885號土地(面積265㎡)、系爭64-886號土地(面積225㎡),再自系爭64-813號土地分割出系爭64-887號土地(面積398㎡),其中分割後之系爭64-813號土地面積最後僅剩358㎡,此有系爭白雞段土地之公務用謄本、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板司調卷第141至155頁、本院卷二第381頁、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其中A02、A03、A04、A06取得分割後之系爭64-813號土地及系爭64-887號土地所有權,均係由被告贈與而來,權利比例占分割後之土地分別為41.3%、9.2%、5.92%、43.58%(見本院卷一第29頁),之後系爭64-813號土地及系爭64-887號土地再由A02、A03、A04、A06再轉賣予第三人,系爭64-885號土地及系爭64-886號土地,則由被告自行轉賣予第三人。依上事證綜合觀察,被告辯稱共同投資部分已經結算及分配,並非無憑,且原告之一A10之子A02獲土地分配之權利價值佔A02、A03、A04、A06總分配約4成,並遠遠高於A10起訴主張的權利比例3.7%,原告主張被告完全未按借名登記之權利比例進行分配,難認屬實。

⒊復參酌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證二(即手寫筆記)都是我的字跡,是我做的,上面都是出資的人,系爭64-813、64-885與64-886號三筆土地係在合資買賣的範圍;原證三(即借名登記人權利名冊)不是我做的,鎮長的部分其實是鎮長太太投資,後來把這個比例轉給蘇杉,蘇杉年紀大就說有人要就給他,葉陳彩鳳就拿了這個部分,蘇杉是在96年往生的;被證三(即本院卷一第155頁)上的張秀豐就是鎮長,但這張表不是我做的,被證一的分配表(即本院卷一第29頁)是A07做的,我109年2月份就沒有再管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4至231頁);證人A07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投資三峽白雞一期等土地共同投資案,投資比例11.73%,68年到108年來都是由被告、A01、蘇杉處理,蘇杉過世就是蘇德發處理,都是他們三個決定,109年以後是我處理,處理要經過半數以上的同意,事實上我跟蘇德發就已經超過半數了,但是原則上我還是會問A01;系爭64-735號土地是借名登記在A01名下,系爭64-813號土地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是兩塊土地交換78坪之後,加計被告原有的26坪,被告按照其投資額取得系爭64-813號土地中的104坪,而(分割前)系爭64-813號土地日後分割成4筆地號,其中系爭64-886號土地由被告全數取得,系爭64-885號土地由被告約略一半取得,湊成104坪,這是我們內部共識,被告所賣出的系爭64-885號土地全部價金淨額353萬7,854元其中之195萬1,646元(即約55.174%)是由我代表其餘投資人、指定匯入我配偶游素蘭帳戶;被證一(即分配表)、被證七、八(即贈與契約書)、被證六(即土地登記申請書)資料是A01提供,我計算每個人的比例,我的部分有過戶給我的孩子A03,蘇德發的部分過戶給他的兩個孩子,陳憲宗過戶給A04,其他約41%歸入給A02,A02的部分是9個人,我認為每個家族就拿各自的比例就好了;這9個人包含原告4人,還有張秀豐、蘇金水、蘇金豐、蘇美、A01,A01我有問過,我也有跟A10說,因為原告4個人感情很好,我知道A10有跟其他原告說,A10過戶在A10的孩子(即A02)名下,一定是經過A10的同意,但A10跟A01一樣,就是先簽名拿到產權後才提出本件告訴(應為起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至79頁);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A07之子,我取得原登記在被告名下土地持分的原因是代表A07取回投資比例,比例是A07跟我說的,我取得的比例本來就是我父親A07個人的,不需要再跟大家分配。將來處分不需要在併回去大家分攤,被證八(即贈與契約)是我的印章,簽約時我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至61頁);證人A04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陳憲宗之女,因為早年陳憲宗跟陳美玉在白雞山有跟叔叔伯伯一起買土地,都借名登記,應該都是在被告名下,所以後來因為年紀大了,所以用贈與方式轉到我的名下,陳憲宗的比例大概是5.92%,被證三(即LINE擷圖)是我的,圖片是A07給我的,因為我們有投資,A07跟我們解釋所以製作表格,我不知道細節,被證八(即贈與契約)是我的印章,我委託A07辦理的,我沒有親自在場,過戶在我名下是代表我的全家人,就是陳憲宗、陳美玉還有兩個姊姊,游素蘭是A07的太太,匯款195萬多元的原因是後續要繳稅所以先匯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至64頁);證人A06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蘇德發之女,原登記在被告名下土地持分的應該是很早以前爺爺蘇杉跟被告他們兄弟姊妹協議共同持分購買,但是詳細不清楚,文件裡印章是我的章,我交給蘇德發代理,他們如何處理我不知道,共同投資土地之比例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至67頁);證人A05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蘇德發之子,我取得原登記在被告名下土地持分的原因是蘇德發跟我說之前爺爺蘇杉的土地要繼承,文件裡的印章是我親自蓋章,投資比例我不清楚,大概就知道土地有一些人,但是不知道細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至69頁);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10是我的媽媽,贈與契約的印章是我的,我交給A10,後續我就不清楚,A10跟我拿印章的時候,有跟我講跟土地有關係,但是要做什麼事情沒有跟我說,取得原因我也不清楚。都是A10處理,A01跟A07都有跟A10溝通。以我名義取得之土地持分,是借名在這個土地下面,(處分)應該要大家同意,我所說的大家是總共有9個人,就是A01、陳鄧英、A02、A08、A9、A10、A11、還有兩個人我不清楚。將來處分時仍需要共同計算分配,其他共同投資人投資比例如何我不清楚,A10有跟我說195萬多元匯款到游素蘭名下帳戶是要繳稅,我把印章交給A10之後,後面的事情都是A10處理,我只是A10的人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至72頁)。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可知,A02、A03、A04、A05(含A06)只是分別代表各自的家族取得原登記在被告名下的土地,實際協調處理土地分配的人為其等之父執輩即A07、蘇德發、A01、被告及A10等人,且從證人A07及A02之證述可知,處理過程A10均有參與且知之甚詳,並有告訴其他原告,其他原告自難推諉不知,是被告辯稱共同投資部分已經結算及分配,應屬可採,益證原告主張被告未按借名登記之權利比例進行分配,應非事實。

⒋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白雞段土地原為共同投資的土地,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業經認定如前,惟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12年間分別以650萬元、521萬元、488萬元、619萬8,360元分別出售系爭64-813、64-885、64-886、64-887號4筆土地,並未按借名登記之權利比例進行分配,因而有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返還等語,然由前揭事證可知,A02、A03、A04、A06已經由被告贈與取得系爭64-813、64-887號土地所有權,並經A02、A03、A04、A06出售予第三人,故系爭64-813、64-887號土地出售時,被告並非所有權人,被告應無可能取得買賣價金,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64-813、64-887號土地出售價款且未按權利比例分給原告,此為變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就此部分提出任何證據,本院無從認定,是被告就系爭64-813、64-887號土地並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

⑵而被告實際上就系爭64-885、64-886號土地雖取得全部所有權,然依證人A07於審理時證稱:系爭64-735號土地(面積1,132坪)是借名登記在A01名下,系爭64-813號土地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兩塊土地交換78坪(計算式:1,132坪×6.9%≒78坪)之後,加計被告原有的26坪(計算式:1,246㎡×0.3025×6.9%≒26坪),被告按照其投資額取得系爭64-813號土地中的104坪,其中系爭64-886號土地由被告全數取得,系爭64-886號由被告約略取得一半,湊成104坪,這是我們內部的共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51頁);另LINE對話紀錄擷圖確實記載:「A(系爭64-886號土地)全部及B(即系爭64-885號土地)一半是寛仔(即被告)要的」(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又系爭64-885號土地(面積265㎡,約80.16坪)、系爭64-886號土地(面積225㎡,約68.06坪),就系爭64-885號土地出售之價款,除扣除仲介費15萬6,300元、繳納土地增值稅127萬5,983元等成本,尚有匯款195萬2,385元至A07配偶游素蘭名下帳戶,被告實際取得金額約為182萬3,008元(約佔總價金的35%),此有指定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及匯款切結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頁),綜合上情,加計A01借名登記的系爭64-735號土地,被告取得的全部利益為系爭64-885號土地的35%及系爭64-886號土地全部,合計相當於96.12坪之利益(計算式:80.16坪×35%+68.06坪=96.12坪),實際上尚少於其應分配的104坪,被告難認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之情形。

⑶另原告始終無法證明其各別應分配之權利比例為何,已如前述,而依A07製作的分配表可知,系爭白雞段土地扣除被告分得之部分外,代表原告等人之A02取得之比例高達41.3%,已遠遠高於原告所主張的A083.2%、A92.3%、A103.7%、A111.6%比例(合計10.8%),且除系爭白雞段土地外,A02代表原告等人取得原登記在被告之土地尚有11筆,其中多筆面積及價值均高於系爭白雞段土地(見本院卷一第29頁),此外,原告尚有借名登記在A01名下的土地可供分配,故原告是否實際受有損害,實有疑問,原告亦未就此部分積極舉證,本院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⑷綜上事證,原告就系爭白雞段土地出售後,被告因而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等不當得利要件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依附表所示之權利比例,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聲明1至4所示,為無理由。

㈢系爭中園段土地並無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中園段土地持分,並無理由:

⒈系爭中園段土地(包括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目前登記在被告名下,有系爭中園段土地第二類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板司調卷第59至65頁、本院卷一第77至79頁),然從被告取得系爭中園段土地之過程可知,系爭670-1、670-2號土地係自系爭670號土地分割而來,而系爭670、685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臺北縣○○鎮○○○段00000○00000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系爭890-1、890-2號土地),而系爭890-1、890-2號土地則是從臺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90號土地)分割而來。而系爭890號土地最早原係訴外人陳秀茂、陳深池及兩造父親陳增宏3人共有,持分各3分之1,被告於64年1月27日因繼承取得系爭890號土地持分3分之1,陳秀茂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訴外人陳學朝、陳學情、陳學忠、陳學瑞、陳七雄、陳義治(下稱陳學朝等6人)於68年11月10日繼承取得系爭890號土地,持分各18分之1,被告於69年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取得陳學朝等6人之應有部分,持分總計為3分之2,再陳深池於69年7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訴外人陳學景繼承取得系爭890號土地持分3分之1,嗣後被告與陳學景於84年2月21日協議分割共有物,將系爭890號土地分割出系爭890-1、890-2號土地,陳學景取得系爭890號土地全部所有權,被告則取得系爭890-1、890-2號土地全部所有權,此情有上開土地登記舊簿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5至135頁),堪以認定。是被告現在持有之系爭中園段土地,一半係繼承陳增宏遺產而來,另一半則係購買而來,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中園段土地全部原為陳增宏之遺產,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此外,原告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被告以買賣為原因關係所取得系爭中園段土地部分,係由陳增宏之繼承人共同出資或從陳增宏遺產出資購得,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買賣取得系爭中園段土地部分,亦為陳增宏之遺產,應予敘明。

⒉被告固於64年1月27日因繼承陳增宏遺產而取得系爭890號土地持分3分之1,被告辯稱此為繼承人協議分割由被告單獨繼承,原告則主張此為借名登記,然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借名登記應由其等負舉證責任,自不待言。經查,證人A01於審理時證稱:我父親的遺產,兄弟姊妹都有繳遺產稅跟費用,大家沒有講好分配的範圍,我父親留下1、20筆土地,但登記在誰名下我不知道,我應該要繼承,但我有沒有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6、230頁);證人A07於審理時證稱:我父親的遺產我個人認為我是合法繼承人,其他兄弟姊妹跟我一樣,系爭中園段土地為何登記在被告1人名下,我不知道,已經一團亂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至79頁)。依證人A01及A07證述,雖不能證明當時陳增宏之繼承人有協議由被告單獨繼承系爭中園段土地,但亦無從證明陳增宏之繼承人有對系爭中園段土地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此外,原告亦無提出其他事證,證明陳增宏繼承人(包括兩造)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本院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中園段土地持分各8分之1,難認有據,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聲明1至5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姓名 借名登記 權利比例 返還不當得利之 土地及買賣價金 請求金額 (新臺幣) 1 A08 0.032 甲、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買賣價金:650萬元。 乙、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買賣價金:521萬元。 丙、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買賣價金:488萬元。 丁、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買賣價金:619萬8360元。 729,228元 2 A9 0.023  524,132元 3 A10 0.037  843,169元 4 A11 0.016  364,614元    以上四筆土地買賣總價合計:2278萬8,3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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