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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朱慧真

  • 當事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升邦新創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建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0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陳幸慧 被 告 升邦新創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金峯 被 告 林建昌 張進億(原名張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300,979元,及自民國114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644,87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20,011元,及自民國114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4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林建昌,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高金峯,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頁),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1頁),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升邦新創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邦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借款期間為108年12 月25日至109年12月25日,約定自撥款日按月付息,利率按 原告銀行公告指標利率加1.66%,嗣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 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項,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被告張進億(原名張志成,以下均稱張志成)及林建昌則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㈡被告升邦公司又於112年8月21日邀同林建昌、張志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68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8月25日至117年8月25日,自撥款日按月計付利息,第二年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項,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張志成及林建昌為本件借 款被告升邦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㈢被告升邦公司又於112年8月21日邀同被告張志成及林建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 款期間為112年8月25日至117年8月25日,約定自撥款日起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項,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㈣被告升邦公司於112年8月21日邀同被告張志成及林建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10,000元,借款期間為112年8月25 日至117年8月25日,約定自撥款日起按月計付利息,自第二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項,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 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㈤詎料,被告自114年3月25日起即未依約定繳款,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借據第10條第1項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經原告依民法第334條對被告行使存款抵銷權後,被告尚 積欠上開㈠部分本金8,300,979元及自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5月26日起按上開約定之違約金;㈡部分本金18,644,871元及自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26日起按上開約定之違約金;㈢部分本金1,420 ,011元、㈣部分本金360,044元,及均自114年3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上開㈢、㈣借款約定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均自11 4年4月26日起按上開約定之違約金未繳納。 ㈥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計算書、授信約定書、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申請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申請書、約定書各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85頁;第149至168頁),且經本院核對原本相符(見本院卷第171頁)。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 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且經送達起訴狀繕本,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㈢經查,被告升邦公司向原告借款雖未屆期,自114年3月25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借據第10條第1項約定,視為全部到 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自應負清償之責。而被告林建昌、張志成為被告升邦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應就被告升邦公司之前開借款債務負連帶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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