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5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陳映如、顏妃琇、陳旻均
- 原告粟嘉新
- 被告盧嘉辰、吳麗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32號 原 告 粟嘉新 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許雅涵律師 被 告 盧嘉辰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侯傑中律師 被 告 吳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二四六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抗字第5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盧嘉辰(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3年1月9日簽訂盆栽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契約), 由盧嘉辰向原告購買中小盆栽47盆、中大盆栽38盆及造景田園石頭一批(下合稱系爭盆栽),並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因原告已於同年月4日依約將系爭盆栽如數運送至盧嘉辰指定之新北市土城順聖宮內交付完畢,盧嘉辰遂交付發票人為被告吳麗香(下逕稱其姓名,與盧嘉辰合稱被告)之支票5張予原告,原告即於票載發票日提示2張支票後兌現收受600萬元,惟於原告欲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為付款提示時,盧嘉辰竟毀約拒付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並向本院聲請禁止原告對如附表所示之剩餘3張支票為付款提 示及轉讓他人,且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工司亦不得對原告付款之假處分獲准,迄今仍未如數給付尚積欠之系爭盆栽剩餘價金1,00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67條及票據法第126條、第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盧嘉辰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吳麗香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 付,於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等語。惟原告主張已依系爭契約如數給付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盆栽,且被告負有給付系爭契約剩餘價金之義務,已為被告所否認,盧嘉辰並就:㈠系爭契約是否因受詐欺為意思表示而得撤銷;㈡因原告未給付系爭契約約定之所有盆栽,構成給付遲延欲解除系爭契約;㈢兩造所認應給付之標的不同,意思表示未合致不成立等原因事實提起另案民事訴訟,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246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審理中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因兩造間系爭契約是否成立且有效,攸關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向被告為本件請求,且因吳麗香亦於本件訴訟中就如表所示之支票主張原因關係抗辯,是堪認另案訴訟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確有影響於本件訴訟之裁判,非俟另案訴訟終結,本件訴訟無由判斷,原告雖具狀表明本件無裁定停止之必要(見本院卷二第27至28頁),然為免裁判歧異,仍認有裁定本件訴訟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陳旻均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吳麗香 114年2月14日 335萬 PB0000000 2 吳麗香 115年3月5日 335萬 PB0000000 3 吳麗香 116年2月22日 330萬 PB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陳俞瑄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