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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5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陳怡親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翁誼珊
被告
厚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華樑
被告
張華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陸萬貳仟零玖拾陸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厚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毅公司)、張華樑
    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厚毅公司,邀同其餘被告張華樑、張華君簽立保證書
    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
    、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
    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
    、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
    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
    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㈡嗣被告厚毅公司於109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筆,金額合計9
    ,215,100元,其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迄日、最後付
    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之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
    前開借款雖未屆期,惟被告厚毅公司僅攤還部分本金653,00
    4元,及繳付利息至113年12月5日止,尚欠原告本金8,562,0
    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依渠等簽立之約定
    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及第
    6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已喪失期限
    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厚毅公司
    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詎未獲清償,迭經催討
    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厚毅公司、張華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張華君部分: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契約及清償明細均不爭
    執,但清償能力有限無法償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第一商業
    銀行國內信用狀授信記錄表、借款展期約定書、借款展期申
    請書兼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據、借據條款變
    更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其回執、原
    告公告放款利率表及放款還款明細為證。被告厚毅公司、張
    華樑部分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
    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被告張華君部分到庭亦未爭執,自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
    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
    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被告厚毅公司邀同被告張華樑、張華君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20筆共9,215,100元,繳納本息至113年12月5日
    止,其後未再繳納本金及利息,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及第6
    條第1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厚毅公司自負有返還尚
    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而被告張華樑、張華
    君為本件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
    至被告張華君雖抗辯清償能力有限等語,惟有無資力僅係履
    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債務人無資力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合
    法事由,況債務人對其應負之金錢給付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
    ,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被
    告自不得以無資力為由,拒絕清償債務。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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