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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64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鄧雅心

原告
李政和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被告
郭慶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12月13日,為與原告家族共同投資富邦綜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經營嘉義縣大林鎮之南華大學校外學生宿舍出租事業,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約定被告簽發到期日為97年6月15日之票面金額1,500萬元(含利潤)本票1紙交付原告,被告如提前清償,依數額比例扣除利潤,或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原告並於翌日即95年12月14日匯款1,00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屆期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本票、跨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收據及支票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40號卷〈下稱北院卷〉第9至17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亦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於約定之清償期限屆期後,迄今仍全部未為清償,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另兩造約定借款利息為年息百分之20之情,有協議書可佐(見北院卷第9頁),已逾年息百分之16,依前揭規定,超過法定利率上限部分為無效,是原告請求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又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2日寄存送達,而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則原告請求1,0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末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18,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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