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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
    陳囿辰
  •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郭謙毅

  •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6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劉侑維 被 告 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謙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 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 以114年度補字第382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 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4年4月14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是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起訴不符法定程式,依法應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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