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68號
- 原告
- 保力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華幸國
- 被告
- 建利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淑貞
- 被告
- 蔡宗佑
蔡承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4,058元,該裁定已於114年4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至57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