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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0 日
  • 法官
    張智超
  •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 原告
    岱瑪金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淑誼觔斗雲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美燕
  • 被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0號 原 告 岱瑪金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淑誼 原 告 觔斗雲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美燕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已於 同年11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1、 第33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證,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劉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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