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1 月 20 日
- 法官張智超
- 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 原告岱瑪金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淑誼、觔斗雲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美燕
- 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0號 原 告 岱瑪金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淑誼 原 告 觔斗雲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美燕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已於 同年11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1、 第33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證,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劉冠志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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