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43號
- 原告
- 王生發
- 訴訟代理人
- 劉川淵律師
- 被告
- 陳建南
- 訴訟代理人
- 丁昱仁律師
張智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85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5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曾泰誠於民國111年間相繼以開立支票或本票方式,共同向原告借貸資金,並已收受全部款項,嗣於112年6月8日兩造與曾泰誠就三人間借款債權債務關係達成和解,和解方案為原告將被告與曾泰誠2人之借款總金額由新臺幣(下同)4,986萬元,調整為1,787萬元,其中被告部分,借款總金額由3,091萬元,調整為1,455萬元,且另約定被告及曾泰誠就上開借款之清償方式,此有原告、被告及曾泰誠3人簽名之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清償協議)為憑。詎其後曾泰誠僅依系爭清償協議第3條約定於112年6月12日還款5萬元,112年8月8日還款7萬元,原告遂於112年9月15日將曾泰誠未依上開約定還款乙事通知被告,被告竟拒不依上開約定清償借款,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系爭清償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455萬元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5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雖主張被告及曾泰誠於111年間共同向其借款,故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455萬元云云,然原告就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次數、日期及借款數額均未分別具體表明,且原告提供匯款單據及轉帳截圖等資料不僅內容資訊多有缺漏,加總金額亦僅690萬元,又原告所提匯款單據之原因關係是否為其主張之借貸關係,原告亦未為證明,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1,455萬元,並非有理。㈡退步言,縱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惟系爭清償協議第3條約定,被告還款責任之前提,係曾泰誠未能如期還款,原告就此未能舉證證明,是原告依系爭清償協議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455萬元,亦屬無據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及曾泰誠於111年間相繼以開立支票或本票方式,共同向原告借貸資金,並已收受全部款項,嗣於112年6月8日兩造與曾泰誠就3人間借款債權債務關係達成和解而簽立系爭清償協議,其中被告借款總金額由3,091萬元,調整為1,455萬元,另約定被告及曾泰誠之清償方式,其後因曾泰誠未依系爭清償協議第3條約定還款,故其自得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系系爭清償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1,455萬元借款乙情,業據提出系爭清償協議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184號卷<下同司促卷>第19至21頁)。被告固不否認有簽立系爭清償協議之事實,但否認積欠原告借款,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
㈠被告是否積欠原告借款1,455萬元?㈡依系爭清償協議第3條約定,目前被告是否即應清償上開借款?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積欠原告借款1,455萬元?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上所稱之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乃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該認定性和解,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因僅有認定效力,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當事人自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為主張。且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或認定,固應依其和解契約內容而定,惟除當事人確係約定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係屬創設性者外,如當事人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當事人仍得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僅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清償協議第1條約定:「債務人甲:『陳建南』(即被告)以及債務人乙:『曾泰誠』以開立支票或本票方式,共同向『債權人丙:王生發』(即原告)借貸資金,並已收受全部款項」、第2條約定:「債務人甲(陳建南),債務人乙(曾泰誠)與債權人丙(王生發)進行債務協議,以無息方式做為清償金額,負擔償還責任至還清全部債務為止。債權人(王生發)同意接受,將債務人陳建南總借款金額,調整至新臺幣14,550,000元(下稱系爭陳建南A債務)...」、第3條約定「清償方式」等內容,可見系爭清償協議之簽署目的係為結算被告及曾泰誠歷次向原告借貸資金未清償之總額,原告並同意讓步將原告及曾泰誠未償還之借貸金額予以調降,以求被告及曾泰誠能確實償還調降後之借貸金額。被告既不否認有簽署系爭清償協議,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依系爭清償協議約定對原告負有1,455萬元之借款債務,即堪認定,被告抗辯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有1,455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自無足取。
㈡依系爭清償協議第3條約定,目前被告是否即應清償上開款?
⒈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為:「清償方式:『系爭陳建南A債務』與『系爭曾泰誠B債務』(下共稱:系爭兩債務)自中華民國112年6月10日起,以每月10號為一期,每期償還金額為新台幣5萬元整,第二年起每期償還金額為新台幣7萬元整。甲(即被告)、乙(即訴外人曾泰誠)及丙(即原告)同意,系爭兩債務先由債務人(曾泰誠)清償,惟當期債務人(曾泰誠)未能如期還款,則當期債務改由債務人(陳建南)還款,不得有議,如債務人(陳建南)又發生未遵期清償情事(註:只要一期債務未付),則系爭兩債務未受清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甲乙須對系爭兩債務尚未清償部分負起連帶清償之責。若系爭兩債務未遵期清償,甲乙及丙同意,將原協議總金額恢復為票面加總金額,由各債務人進行清償」(見司促卷第19頁),可認兩造及曾泰誠三方合意先由曾泰誠依該條約定分期清償其及被告2人與原告協議償還之借款債務(即曾泰誠部分332萬元、被告部分1,455萬元),倘曾泰誠未能依期還款時,則由被告替曾泰誠依該條約定按期清償,如被告又未能依該條約定按期清償時,被告及曾泰誠2人與原告協議應償還之借款債務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期到期。
⒉再原告主張曾泰誠其後僅依上開約定於112年6月12日還款5萬元、112年8月8日還款7萬元乙節,已據提出其存摺明細所示曾泰誠之匯款紀錄、其與曾泰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其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至第81頁)。被告固不否認上開資料形式上真正,但辯稱上開資料不能證明曾泰誠未依系爭清償協議約定還款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本院核諸上開原告與曾泰誠間於112年8月15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對話內容為:「<原告>:第一次付50,000是6月5號<應為12號之誤>,第二次付70,000是8月8號。<曾泰誠>:六月跟七月也都沒有欠你,現在是八月的,我都知道」,並參以兩造間於112年9月15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對話內容為:「<原告>:《轉貼其與曾泰誠間該日之對話內容》15號了,又沒還錢,已兩個月了,陳醫師你們要如何處理?<被告>: 我就已經跟他說我會補給他了」等語,堪認原告就其主張曾泰誠未能依系爭清償協議第3條約定如期還款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舉證,被告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⒊承上,原告所舉事證既已足證明曾泰誠有未依系爭清償協議第3條約定按期還款之情,而被告除未能提出反證推翻外,復未能證明其有依該條約定內容替曾泰誠依該條約定按期清償,則依該條後段約定,被告依系爭清償協議約定應償還之1,455萬元借款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對原告為全部清償,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55萬元,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系爭清償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見司促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