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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2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朱慧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告
晶瑞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陳佳微
被告
李鈺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四項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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