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許瑞東、黃信滿、謝依庭
- 法定代理人李嘉祥、李謀松
-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昶飛工業有限公司法人、廖梅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53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被 告 昶飛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謀松 被 告 廖梅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廖梅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昶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昶飛公司)邀同被告李謀松、廖梅茶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8月11日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12日起至114年8月12日止,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905%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即隨同調整,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另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若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銀行基準利率(按月調整,逾期時年率為2.96%)加年息3%(合計為5.96%)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再依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目前尚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 ㈡嗣昶飛公司再邀同被告李謀松、廖梅茶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 11月24日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114年11月25日止,約定110年6月30日前依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655%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110年7月1日起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1.905%機動計息;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即1.72%+1.905%=3.625%),再依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 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目前尚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 ㈢嗣昶飛公司再邀同被告李謀松、廖梅茶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 8月4日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2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4日起至115年8月4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905%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即隨同調整,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若有遲延,願依第5條第1項(現為1.72%+1.905%=3.625%)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再依約定逾期償還本 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目前被告尚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 ㈣嗣昶飛公司再邀同被告李謀松、廖梅茶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 7月13日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 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250萬元,借款期間 自111年7月14日起至116年7月14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73%計息,嗣後遇 所依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即隨同調整,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另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若有遲延,願依第5條第1項(現為1.72%+1.73%=3.45%)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再依約定逾期償 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目前被告尚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 ㈤嗣昶飛公司再邀同被告李謀松、廖梅茶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 7月7日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30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10日起至117年7月10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目前為年率1.72%),自112年7月10日起至117年7月10日 止,按利率指標加0.5%機動計息(1.72%+0.5%=2.22%),嗣後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即隨同調整。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另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第5條第1項所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 内部分按约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目前被告尚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尚未清償。 ㈥嗣昶飛公司再邀同被告李謀松、廖梅茶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 7月7日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200萬元,昶飛 公司並於113年6月6日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6日起至113年12月6日止,依原告銀行一年期 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目前利率1.715%)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銀行新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利率加年率1.91%計付( 即1.715%+1.91%=3.625%),並約定依借款到期為全部到期 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約定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部分按約定利 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目 前被告尚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 償。 二、被告部分: ㈠昶飛公司、被告李謀松則以:現在沒有辦法清償,原告請求的金額大概是這個數字沒有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廖梅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據、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118頁)。且昶飛公司、被告李謀松到庭均未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爭執,被告廖梅茶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是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965,417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96%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 747,281元 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3.62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3 1,591,439元 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3.62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4 2,224,859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3.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5 2,683,294元 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6 2,000,000元 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3.62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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