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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
    古秋菊

  • 當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馳耀股份有限公司洪金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4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張辰豪 被 告 馳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何文琰 被 告 洪金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㈠被告馳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馳耀公司)、何文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578%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加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前開利 率20%計付之違約金;㈡被告馳耀公司、何文琰、洪金灼應連帶給 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3.578%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加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前開 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揆諸上開說明,關於原告附帶請求起訴 前所生之利息、違約金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7月17日止。依此本件訴訟標價額 應核定為665萬6,094元【計算式:第一筆借款部分(本金360萬 元+利息2萬9,290.59元+6個月內之違約金1,835.07元)+第二筆 部分借款部分(本金300萬元+利息2萬3,526.58元+6個月內之違 約金1,441元)=665萬6,09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並有請求項 目試算表附卷可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9,4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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