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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4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古秋菊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張辰豪
被告
馳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何文琰
被告
洪金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㈠被告馳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馳耀公司)、何文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578%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加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前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㈡被告馳耀公司、何文琰、洪金灼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578%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加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前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揆諸上開說明,關於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之利息、違約金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7月17日止。依此本件訴訟標價額應核定為665萬6,094元【計算式:第一筆借款部分(本金360萬元+利息2萬9,290.59元+6個月內之違約金1,835.07元)+第二筆部分借款部分(本金300萬元+利息2萬3,526.58元+6個月內之違約金1,441元)=665萬6,09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並有請求項目試算表附卷可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9,4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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