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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6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陳幽蘭

原告
吉世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橋豊
被告
科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天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就有無排他性而言,可分為排他之合意管轄與併存之合意管轄,惟除當事人明示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者外,既以合意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有排他之意。

二、本件兩造間因債務清償協議書涉訟,依該協議書第5條約定:雙方合意若因本協議書涉訟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開協議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憑。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未明示其他法院仍有管轄權,亦有排除其他法院管轄之意。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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