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60號
- 原告
- 吉世科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大橋豊
- 被告
- 科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天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就有無排他性而言,可分為排他之合意管轄與併存之合意管轄,惟除當事人明示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者外,既以合意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有排他之意。
二、本件兩造間因債務清償協議書涉訟,依該協議書第5條約定:雙方合意若因本協議書涉訟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開協議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憑。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未明示其他法院仍有管轄權,亦有排除其他法院管轄之意。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