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95號
- 原告
- 蔡東成(原名 蔡正一)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重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萬4500元。
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⑴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⑵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內載明被告重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及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萬元之訴訟標的(即原告是本於何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二、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