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1 日
- 法官黃信滿
- 原告蔡東成(原名:蔡正一)、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95號 原 告 蔡東成(原名 蔡正一)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重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萬4500元。 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⑴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⑵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⑶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內載明被告重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及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萬元之訴訟標的(即原告是本於何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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