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618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衍茂
- 訴訟代理人
- 陶德安
- 訴訟代理人
- 陳高章
- 被告
- 科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朱天來
- 被告
- 常暖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497,8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500,000元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即借款人科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科亞公司)為資金周轉需求,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13年12月13日,邀同被告朱天來及常暖暖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新臺幣(下同)27,500,000元、10,000,000元,償還方式約定按月繳息、到期清償,借款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66%,目前為年息3.378%,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簽立面額27,500,000元、10,000,000元之本票作為借款擔保,其中112年12月22日所簽發之本票,於113年12月13日退還被告,並重新簽立相同面額27,500,000元之本票取代之,有本票、授信動用申請書(兼代借款憑證)、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為證。嗣科亞公司於下列日期向原告申請動用借款,其每月應繳付之利息利率均為3.378%,共借得37,497,816元:
㈠113年10月16日動用4,066,281元,借款期間113年10月16日起,至114年4月14日止(如附表編號2之借款)、㈡114年1月9日動用17,329,316元,借款期間114年l月9日 起,至114年7月8日止(如附表編號3之借款)、㈢114年3月3日 動用6,102,219元,借款期間114年3月3日起,至114年8月30 日止(如附表編號1之借款)、㈣113年12月27日動用10,000,000元,借款期間113年12月27日起,至114年12月27日止(如附表編號4、5之借款)。詎料,被告科亞公司自114年3月16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迭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償還,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被告依法應連帶清償全部債務,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3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擔保本票影本3紙、授信動用申請書(兼代借款憑證)影本4紙、連帶保證書影本1紙、授信約定書影本3紙、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影本1紙、催告書影本3紙、雙掛號回執聯影本3紙、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影本1紙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497,8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帳號 現欠本金明細 利息起迄日 年利率(%) 違約金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0000000000000 6,102,219 自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378% 自11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0000000000000 4,066,281 自11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378% 自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3 0000000000000 17,329,316 自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3.378% 自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4 0000000000000 2,500,000 自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378% 自11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0000000000000 7,500,000 自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378% 自11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37,497,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