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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顏妃琇
  •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朱天來、朱家成、李懿凡

  •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科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常暖暖萬能塑化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旭日美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62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被 告 科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朱天來 被 告 常暖暖 萬能塑化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朱家成 被 告 旭日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懿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科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朱天來、常暖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5,720,528元,及如附表一編號l至編號8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科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朱天來、常暖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01,052元,及如附表一編號9至編號1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萬能塑化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9,885元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四、被告旭日美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73,268元, 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三、四項所命給付,如該被告已為給付時,第一、二項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主文第一、二項債務清償完畢時,第三、四項債務即予免除。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35,340,176元、新臺幣1,367,017元、新臺幣3,333,295元、新臺幣3,324,423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科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亞公司)、朱天來、常暖暖(下合稱科亞公司等3人)、萬能塑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能公司)、旭日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旭日美公司)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科亞公司邀被告朱天來、常暖暖為連帶保證人,分別與原告:⒈於民國113年6月17日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20日起至118年6月20日 止,利息計付依借據第2條第3項約定,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目前利率為1.715%)加年利率2.235%計息 ,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⒉於113年1月1 0日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總額度1億元,額度借款動用期間自113年l月11日起至114年l月11日止:①營運週轉金部分借款額度合計6,000萬元,利息計付方式為原告一年期定期儲 蓄存款機動利率(現為1.715%)」加3.21%計付,逕由被告出 具借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每筆借款期限不得超過6個 月,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②國內信用狀融資部分借款額度合計1億元,利息計 付為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現為1.715%加3.21 %計付,由被告出具開狀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申請循環動用,並得由被告單獨申請或出具借據申請短期借款,即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⒊於113年12月23日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國內信用狀融資部 分借款額度合計1億元,額度借款動用期間自114年l月2日起至115年l月2日止,利息計付方式同前,嗣科亞公司於114年2月14日動用項下短期放款,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金額,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⒋於113年12月23日簽訂週 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5,000萬元,額度借款動用期間自114年l月2日起至115年l月2日止,利息計付方式為原告一年 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現為1.715%)加3.21%計付,逕 由被告出具借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即如附表一編號9、10、11所示,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前揭借款依約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均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按借款總餘額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科亞公司附表一編號6所示借款於114年3 月24日到期,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約定,其全部借款 視為到期,經抵銷存款後,被告科亞公司等3人目前滯欠原 告本金共計109,821,580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兩造簽立之借據(契約書)向被告科亞公司等3人請求清償如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又被告科亞公司為清償前開所積欠債務,乃背書轉讓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支票予原告,惟原告將被告萬能公司、旭日美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票據分別提示卻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萬能公司、旭日美公司清償票款,並依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主張被告萬能公司、旭日美公司為給付時,被告科亞公司等3人於其等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 為給付義務;另若被告科亞公司等3人將前開債務清償完畢 時,被告萬能公司、旭日美公司之債務即予免除。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復定有明文。再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者,係指數債務人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之債之關係;此類債之關係,因債務人中之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務亦告消滅。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3份、借據14份、綜合契約書2份、週轉金貸款契約1份、客戶帳欠電腦資料及利率表11份及支票12紙等件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114頁、第119頁至第142頁 ),核無不合。又被告全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前揭主張,是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前述主張應堪認真實。原告與被告科亞公司就本件借款既有如上之約定,被告科亞公司未清償借款,被告朱天來、常暖暖既擔任被告科亞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該筆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萬能公司、旭日美公司各對原告就其所負支票債務與被告科亞公司等3人負全部給付義務,性質上即屬一不真正連帶債務 ,是以若其中任一債務人已為給付,另一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科亞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依前開票據法規定,請求被告萬能公司、旭日美公司分別給付如主文第3、4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及票據法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清償如主文各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黃頌棻 附表一:(新臺幣/元,下同) 編號 借款本金 尚欠餘額 利率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起算日 利息 違約金 1 30,000,000元 25,500,000元 3.95% 114年3月20日 114年4月21日 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7,680,000元 5,791,919元 4.925% 114年4月21日 114年4月22日 3 18,100,000元 18,100,000元 4.925% 114年4月11日 114年5月12日 4 14,740,000元 14,740,000元 4.925% 114年4月20日 114年5月21日 5 8,970,000元 8,970,000元 4.925% 114年4月16日 114年5月17日 6 6,240,000元 3,798,609元 4.925% 114年3月24日 114年3月25日 7 17,200,000元 17,200,000元 4.925% 114年4月5日 114年5月2日 8 11,620,000元 11,620,000元 4.925% 114年4月14日 114年5月15日         小計 105,720,528元 9 2,380,000元 1,607,004元 4.925% 114年7月5日 114年7月6日 10 2,490,000元 2,490,000元 4.925% 114年4月21日 114年5月22日 11 1,200,000元 4,048元 4.925% 114年7月21日 114年7月29日         小計 4,101,052元 附表二: 萬能塑化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 支票號碼 提示日 發票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率 利息 1 CHA0000000 114年4月10日 1,801,800元 114年4月10日 6% 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2 CHA0000000 114年4月18日 1,533,000元 114年4月18日 3 CHA0000000 114年4月23日 1,881,180元 114年4月23日 4 CHA0000000 114年4月24日 1,108,800元 114年4月24日 5 CHA0000000 114年5月8日 1,353,660元 114年5月8日 6 CHA0000000 114年5月15日 1,302,840元 114年5月15日 7 CHA0000000 114年7月10日 1,018,605元 114年7月10日 現欠合計:9,999,885元 附表三: 旭日美企業有限公司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發票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率 利息 1 AB0000000 114年4月29日 2,041,463元 114年4月29日 6% 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2 AB0000000 114年5月14日 1,980,825元 114年5月14日 3 AB0000000 114年5月27日 1,940,400元 114年5月27日 4 AB0000000 114年6月24日 2,502,360元 114年6月24日 5 AB0000000 114年7月18日 1,508,220元 114年7月18日 現欠合計:9,973,2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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