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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
    王士珮
  • 法定代理人
    李文峰

  • 原告
    吳辰勳
  • 被告
    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633號 原 告 吳辰勳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被 告 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峰 訴訟代理人 黃安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莊登字第128760號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設定之前項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之被繼承人吳金富於民國91年間,因擬從事冷氣生產製造業務而以所設立之美家鴻運有限公司(下稱美家公司),暨該公司之協力廠商久冠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冠合公司)擬長期向被告購買其所生產之壓縮機以從事冷氣機製造業務,被告乃要求吳金富提供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前揭公司與被告交易貨款債權之擔保,吳金富因而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91年4月8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 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詎吳金富於92年間因生意失敗而走避大陸,故未實施以美家公司生產冷氣機之計畫,嗣吳金富因行蹤不明經宣告於99年7月4日死亡,且美家公司亦因未運作而於95年11月9日經命令廢止,又因上開 生產計劃未經執行,故原定之協力廠商久冠合公司亦未與被告發生商業行為,且久冠合公司亦因欠缺業務項目而於114 年6月1日停止營業。準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貨款債權)既未發生,且因所擔保之債務人已不存在或不再從事營業活動,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因法律關係主體(美家公司、久冠合公司)不存在而消滅,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無由脫離債權而單獨存在,原告既因分割繼承而於107年11月1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據以請求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㈡又被告雖辯稱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187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足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確實存在,系爭抵押權自應繼續存在云云,惟系爭判決係吳金富破產出國後未經到庭所為之一造辯論判決,尚難確認吳金富與被告有商業往來,且縱有商業往來,然該商業往來既係發生於92年間,依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8絛規定,系爭債權之請求權 時效迄至94年間已消滅,況縱系爭債權於92年間經判決確定而致請求權時效中斷,但依民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至遲於97年間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復又消滅,是依民法第880條 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於102年間即因未實行而消滅,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予以塗銷。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⒈確認 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00萬 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於91年4月8日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莊登字第12876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 銷。 二、被告則以:緣吳金富為擔保其本人、美家公司及久冠合公司對被告所負之一切貨款債務,自願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而被告與吳金富及相關企業間確有冷氣商品等貨物之買賣交易關係,並經系爭判決確定在案,而系爭判決係發生於吳金富受死亡宣告前,及美家公司、久冠合公司等法人主體合法存續期間,並無原告所稱之未發生或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情形存在。又系爭抵押權縱因自然人死亡或法人廢止、停業或解散而確定,亦不影響確定前「已發生」債權之有效性。而系爭抵押權確定後即為普通抵押權,並從屬於系爭債權,則系爭抵押權之存續自屬合法有據。至於原告就系爭抵押權為時效抗辯部分,被告前雖持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為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59050號執行事件受理,但執行結果為未拍定,另被告亦有聲請拍賣抵押物,但應該已經罹於時效,故對於原告抗辯已經罹於5年之時效期間,被告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240號判決先例參照)。原告主張其為吳金富之繼承人,吳金富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既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形式上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對於吳金富及美家公司,是否有系爭債權存在? ⒈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債務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定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現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者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本件系爭抵押權乃屬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主張已有抵押債權發生之有利事實之債權人,就其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⒉查被告抗辯其與吳金富及相關企業間確有冷氣商品等貨物之買賣交易關係,並經系爭判決確定在案,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吳金富受死亡宣告前及美家公司等法人存續期間有既存債權存在等語。而原告雖以系爭判決係吳金富破產出國後未經到庭所為之一造辯論判決,尚難確認吳金富與被告有商業往來云云。然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判決乃被告依據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美家公司及吳金富連帶給付所購買家電製品買賣價金2,045萬0,934元本息,經臺北地院於93年3月12日判決被告全部勝訴,並於93年4月26日確定,有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則吳金富及美家公司既為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而原告為吳金富之繼承人,是均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從而,堪認被告在系爭抵押權於91年4月8日設定登記後,對於吳金富及美家公司確實有系爭債權存在,且為系爭抵押權效力之所及。 ㈡系爭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商人、製作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 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 條第8項、第13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6條第2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債權為美家公司向被告購買家電製品之買賣價金,已如前述,自係屬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應適用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又被告就 系爭債權已對於美家公司及吳金富起訴請求,經系爭判決確定在案,依民法第137條第2項、第3項規定,應自被告受確 定判決時即93年4月26日,重行起算5年之消滅時效。再被告抗辯其就系爭債權有向本院聲請100年度司執字第59050號強制執行事件,亦有聲請拍賣抵押物,惟並未拍定等語,經本院職權查詢受理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本院情形,可知被告有於93年5月20日向本院聲請對於美家公司及吳金富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16902號給付買賣價金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於94年4月20日以「債權人聲請撤回 強制執行之全部者」終結執行程序,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依民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系爭債權雖有聲請強制執行,惟既經撤回其聲請,時效應視為不中斷。又被告其後雖再於101年4月2日向本院聲請對於吳金富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266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全部併入其他債權人所聲請本院100年 度司執字第59050號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於101年11月30日以「寫立書據或發給憑證」終結執行程序,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然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系爭債權自被告受確定判決時起,迄98年4月26日止即已屆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是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於101年4月2日所為之執 行行為,已無法再發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而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是仍應認系爭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98年4 月26日業已完成。 ⒊從而,系爭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且經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權,堪認系爭債權請求權已歸於消滅。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 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又上開法律所規定5年之期間係屬「除斥期間」之規定, 亦即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此觀民法第880條立法理由亦載 明:「抵押權為物權,本不因時效而消滅。惟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又復經過5年不實行其抵押權,則不能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 應使抵押權歸於消滅,以保持社會之秩序。」故抵押權有民法第880條情形而歸於消滅者,抵押物所有人即得請求塗銷 該抵押權之登記,以排除對於抵押物所有權行使之妨害。 ⒉次按民法物權編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881條之1至第 881條之17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並於公布後6個月即同年0月00日生效,且上開增訂之條文,除同法第881條之1 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日期為91年4月8日,為前開條文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抵押權,依據前述說明,仍有上述新增條文之適用。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之被繼承人吳金富,以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提供予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系爭抵押 權,其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又系爭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系爭債權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尚有其他債權存在,而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雖為不定期限,惟債務人吳金富已於99年7月4日宣告死亡、美家公司於95年11月9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 、久冠合公司經向國稅局申請核准自114年6月1日起停業, 有本院102年度亡字第15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等件在卷可稽,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會繼續發生,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告確定。 ⒊再查,系爭債權請求權業於98年4月26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已 如前述,而依上說明,雖可知被告曾於101年4月2日向本院 聲請對於吳金富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1年11月30日以發給 債權憑證終結執行程序,然吳金富於99年7月4日宣告死亡,原告於107年11月1日始就如附表所示土地為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而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故顯難認定被告於101年間曾對原告實行系爭抵押權,況縱使自101年11月30日重新起算亦已逾5年,則被告自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 債權時效完成時起,既迄已逾5年期間未曾對原告行使系爭 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應亦已消滅。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以除去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91年4月8日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 編號 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原告繼承吳金富之應有部分比例 設  定 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明細及擔保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31.68 1/10 1/1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字號:91年莊登字第128760號 登記日期:91年4月8日 權利人: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000萬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久冠合股份有限公司、江月娥、美家鴻運有限公司、吳金富 2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5.7 1/10 1/10 3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6.72 1/10 1/10 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9.04 1/10 1/10 5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60.75 1/10 1/10 6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80.61 1/10 1/10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54.48 1/2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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