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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不負保證責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
    王婉如
  •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劉源森、嚴陳莉蓮

  • 原告
    邱益偉徐金寶
  • 被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663號 114年度救字第163號原 告 邱益偉 徐金寶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 告 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負連帶保證責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及訴訟救助事件均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與被告所簽訂之車牌號碼:0000000、BUX5693、BUX5697、BUX5702、BUX5703、BUX5705號六台救護車貸款,均不負連帶保證責任。惟查,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為台北市內湖區(本院卷第29頁、第33頁);被告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為苗栗縣三義鄉(本 院卷第35頁)。又綜觀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並無其他本院 有特別審判籍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本院審酌被告應訴之勞力、時間、費用、交通等程序利益,認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為適當。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另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 之法院而言。是本件既經移送管轄法院,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14年度救字第163號),亦應由受訴法院管轄,爰依職權一併移送於臺灣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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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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