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681號
- 原告
- 陳姵彤
- 訴訟代理人
- 洪士棻律師
- 被告
- 廖嘉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706.90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二所示暫編符號①面積704.28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二所示暫編符號②面積2.62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706.90平方公尺),應分割由各共有人取得如民事起訴狀原證2分割方案示意圖所示部分(見板司調卷第9頁)。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706.90平方公尺),應原物分割。依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5年2月10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55962772號函檢送之「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分割,即該圖暫編符號①部分(面積704.2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該圖暫編符號②部分(面積2.62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或依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5年2月10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55962772號函檢送之「被告所提分割方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分割,即該圖暫編符號①部分(面積704.2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該圖暫編符號②部分(面積2.62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見本院卷二第195至196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依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706.9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不予分割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
㈡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⒈因系爭土地與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593號土地)相鄰,593號土地係被告廖嘉永與其親族所共有,且593號土地上前存被告因繼承所得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仍由被告持續占有、使用中,故被告將來亦可能就相鄰之593號土地取得土地或進行合併利用,為發揮最大經濟效用,故請求以如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5年2月10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55962772號函檢送之「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一)為分割,即該圖暫編符號①部分(面積704.2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暫編符號②部分(面積2.62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或依該函檢送之「被告所提分割方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二)為分割,即該圖暫編符號①部分(面積704.2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暫編符號②部分(面積2.62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
⒉若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與兩造,因被告應有部分僅係540分之2,折算面積約為2.62平方公尺,可能使被告所得土地面積過小、無法單獨建築使用之情形,則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全部原物分配與共有人中應有部分達540分之538之原告,至於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被告廖嘉永,則由原告依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以金錢補償被告。
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706.90平方公尺),應原物分割。依附圖一為分割,即該圖暫編符號①部分(面積704.2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該圖暫編符號②部分(面積2.62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或依附圖二為分割,即該圖暫編符號①部分(面積704.2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該圖暫編符號②部分(面積2.62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
二、被告則以:兩造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並無任何不予分割協議,且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而言,系爭土地固與593號土地相鄰,但593號土地係被告與被告親族所共有,被告應有部分僅有450分之1,不知何時、如何將會共有物分割,被告所分得土地也未必與系爭土地相鄰。且如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系爭土地,被告所得土地面積狹小,依法無法使用,顯無從採原物分割方式辦理分割,應採變價分割方式,最符合兩造利益。倘採取如原告主張之附圖一、附圖二所示方式原物分割系爭土地,損害被告權益甚鉅,如果要原物分割,被告要選在系爭土地的正中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以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依民法第824條第1、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法院亦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並非定出於「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一途」。又法院裁判分割為形成之訴,關於定分割方法,固應由法院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惟共有物之分割,既採原物分割為原則,如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始得為全部原物分配以外之上述三種分配方法;又按現行民法第824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依該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2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且系爭土地屬「土城都市計畫」範圍,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無地上建物登記或建築執照資料,非屬法定空地,無公告重劃、徵收等註記登記,不受都市計畫法第58條、土地徵收條例第23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土地分割限制,亦未受土地法第31條之最小分割面積限制,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政府114年9月23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141925000號函、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24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46057500號函、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14年9月25日新北土經字第1142450454號函、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4年10月1日新北農牧字第1141962174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4年10月21日新北工建字第1142133546號函、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14年10月27日新北土工字第1142453590號函可稽(見板司調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二第35至47頁、第83至85頁),足認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或法令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另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不予分割協議,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0頁),且兩造前就系爭土地經本院調解不成立在案(見板司調卷第111至112頁、本院卷二第103至104頁),顯見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不能以協議決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㈢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⒈查就原物分割之方法而言,原告曾聲請測量如附圖一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法、被告則聲請測量附圖二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法,並有附圖一、附圖二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9頁、第141頁)。次查被告為系爭土地相鄰之593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應有部分比例為450分之1,且經本院於115年1月28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履勘結果為:系爭土地上部分鋪有磁磚地面,土地上無地上物,系爭土地旁之593號土地上有一地上物,經被告當場表示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且為被告所有及使用中,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觀諸原告所提於履勘期日拍攝之系爭土地及593號土地上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照片,可知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坐落593號土地緊鄰系爭土地、同段588-5地號土地地籍線交界處,此有593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及593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本院115年1月28日勘驗筆錄、原告所提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板司調卷第39頁、第81頁、本院卷二第121至129頁、第165至169頁)。是審酌系爭土地既無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且附圖二原為被告所主張並聲請測量之原物分割方法(見本院卷二第63頁、第121至129頁),原告亦表示同意以附圖二作為系爭土地之原物分割方法,及被告於593號土地上所有緊鄰如附圖二暫編符號②部分未辦保存建物等情,倘將附圖二暫編符號①部分原物分配與原告、暫編符號②部分原物分配與被告,則被告將能合併利用該未辦保存建物坐落593號土地之部分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暫編符號②部分所示土地,且原告分得如附圖二暫編符號①部分亦屬完整,而得最大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上利用價值,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屬可採。
⒉至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割,因593號土地不知何時、如何將共有物分割,被告所分得土地未必與系爭土地相鄰,且如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系爭土地,被告所得土地面積狹小,依法無法使用,顯無從採原物分割方式,如果要原物分割要選在系爭土地的正中間等語。惟系爭土地並無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而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依上開規定及裁判意旨,應以原物分配為優先。且倘採變價分割,因共有物之變賣並無拍賣次數限制,如經多次減價拍賣,恐致拍賣價格過低或無人應買,將造成共有人所分得之拍賣價金不如預期,抑或繼續維持共有。另倘採被告前開主張應將其分得部分土地劃在系爭土地正中間之原物分割方案,顯將使被告分割所得部分土地形成袋地,亦使原告分得部分土地面積不盡完整,有損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反之如將附圖二暫編符號①部分分歸原告取得,暫編符號②部分由被告取得之分割方法,則得使兩造所各分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通行方便。從而,本院認被告前揭主張之分割方式,均與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未合,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等各情,認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暫編符號①部分分歸原告取得,暫編符號②部分由被告取得,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此部分訴訟費用如由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就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附表: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 540分之538 2 被告 540分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