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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684號

解除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林翠珊

聲請人
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發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相對人
即原告
呂元耀
即原告
呂秀男
即原告
呂豐榮
即原告
呂國良
即原告
呂建興
即原告
呂清風
即原告
呂美瑩
即原告
呂嘉宏
即原告
顏台明
即原告
曾宏富
即原告
呂晉維
即原告
呂李阿滿
即原告
林玲玉
即原告
張炎泉
即原告
陳千卉
即原告
林香
即原告
謝月霞
即原告
李金益
即原告
于明珠
即原告
陳美琴
即原告
林宏泰
即原告
林家甄
即原告
林秀如
即原告
林秀貞
即原告
林秀娟
即原告
洪氣
即原告
林桂花
即原告
張秋生
即原告
陳保全
即原告
羅林美珠
即原告
王淑惠
即原告
呂星輝
即原告
呂俊輝
即原告
呂理義
即原告
陳呂愛
即原告
吳志誠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啟昌
相對人
即原告
陳姿吟
即原告
丘蓮英
即原告
張燕玲
即原告
韓華光
即原告
王金堂
即原告
王邱春鳳
即原告
盧莉蓁
即原告
蔡淑玲
即原告
彭瑞玉
即原告
呂木賜
即原告
呂明衡
即原告
黃金隆
即原告
黃盛源
即原告
黃金德
即原告
李雲貞
即原告
黃啟超
即原告
陳呂麗秋
即原告
趙玉淳
即原告
楊永強
即原告
呂國元
即原告
呂素儀
即原告
曹葉品枝
即原告
呂國誠
即原告
黃雪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詠芯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楊澤世

上列聲請人就相對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84號),聲請第三人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或影印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84號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卷內之文書,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就相對人即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84號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下稱本案)之兩造提起主參加訴訟(案列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93號,下稱系爭主參加訴訟),為充實訴訟資料,準備系爭主參加訴訟之後續攻防,以維護法律上權益,爰聲請閱覽本案訴訟事件卷宗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因相對人間本案訴訟事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且其對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有所請求,已提起系爭主參加訴訟,業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事件、系爭主參加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就本案訴訟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聲請閱覽、抄錄或影印本案卷宗,應予准許,並依職權諭知聲請人取得該卷內文書後,不得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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