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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702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幽蘭

原告
卓錦坤
原告
卓辰宇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進文律師
被告
卓漢漳
訴訟代理人
楊雅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A02(下逕稱其名)、被告、訴外人卓裕欽(歿,下逕稱其名)為兄弟,3人之父親卓火塗(歿,下逕稱其名)於民國78年11月14日向訴外人簡國男以新臺幣(下同)419,500元購入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及其上同段477建號即同區仁愛街42號1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1樓房地)及其上同段478建號即同區仁愛街42號2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2樓房地),卓火塗當時考量被告年僅20歲,遂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嗣卓火塗於長子即A02結婚生子後,曾明確表示將系爭1、2樓房地分配予卓家長男即A02、長孫即原告A03(下逕稱其名,與A02合稱原告2人)各取得一戶,並將系爭1、2樓房地之所有權狀等正本文件交由原告2人保管,且歷年房屋稅、地價稅均由原告2人繳納,租金收益則用於扶養雙親,足徵被告僅為登記名義人,其對於系爭借名登記及不動產安排情形均知情,亦曾於107年1月9日同意配合辦理移轉登記,惟因其長年於海外工作及卓裕欽配偶A01(下逕稱其名)親屬間照護等因素,致程序延宕至今。

㈡詎被告於卓火塗過世後竟違背其旨意,明知所有權狀由原告2人保管且未滅失,卻於112年4月7日向新北市新莊區地政事務所虛偽聲請「書狀補給」,企圖將系爭1、2樓房地占為己有,而系爭1、2樓房地既經卓火塗贈與原告2人,系爭借名登記即由原告2人承受,考量系爭1、2樓房地現已無借名登記之必要,原告2人爰以起訴狀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既經終止,被告繼續持有系爭1、2樓房地登記名義即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2人受有損害,逐依系爭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1、2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其名下系爭1樓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A02所有。㈡被告應將其名下系爭2樓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A03所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1、2樓房地之實際出資人及權利歸屬為訴外人即卓火塗配偶卓王寶桂(下逕稱其名):系爭1、2樓房地係由卓王寶桂出資購入,並自始即以被告名義登記持有迄今,且地價稅、房屋稅亦均由卓王寶桂負責繳納,長年來由卓王寶桂對外出租並收取租金,租客穩定,直至112年3月間因1樓房客退租,卓王寶桂始請求被告代為處理退租及重新招租事宜,被告僅係依其指示協助處理,現1樓部分已重新出租,所收租金亦全數交付卓王寶桂;至2樓部分,仍由原承租人續租,租金亦由卓王寶桂直接向承租人收取。是系爭房地之實際支配、收益及負擔均歸屬卓王寶桂,足證其為實際權利人,而非卓火塗,原告2人更與之無涉。

㈡兩造間無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2人雖提出所有權狀及部分稅單,惟係因其等長期與卓王寶桂同住於卓火塗名下之新北市○○區○○路0○0號住家(下稱新莊老家),欲取得卓王寶桂相關文件極其容易。另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反而顯示系爭1、2樓房地之實際決定權人為卓王寶桂,而非卓火塗。故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卓火塗與被告間,或原告2人與被告間,就系爭1、2樓房地存在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則原告2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移轉登記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1、2樓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

㈡原證4形式真正。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1、2樓房地為何人所有?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亦為民法第758條第1項土地法第37條第1項、第43條所明定。而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所有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1、2樓房地為卓火塗所有,嗣卓火塗將系爭1、2樓房地贈與原告,原告因而繼受卓火塗與被告間就系爭1、2樓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據其聲請傳訊證人A01為證。查,證人A01到庭證稱:我公公卓火塗有跟我說系爭1、2樓房地是他出錢買、由我婆婆卓王寶桂出面購買,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當時我公公請我處理這件事情,將房子移轉登記給原告,隔天卓王寶桂就請我傳訊息給被告,請被告盡快提出資料讓我辦理過戶;我不曉得系爭1、2樓房地為何時所購入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可知證人A01知悉系爭1、2樓房地之購買緣由均係聽聞卓火塗告知,其並未實際參與系爭1、2樓房地之購入事宜,自難僅憑其證述據認系爭1、2樓房地為卓火塗所有。且證人A01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聽卓火塗說系爭1、2樓房地為其與卓王寶桂一起買得等語(見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31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8頁),對於系爭1、2樓房地為何人出資乙事,前後有所不同;參以112年4月8日家族會議紀錄所示,卓余玉青(A02配偶)、卓玉燕(即卓火塗二女兒)、卓淑華(即卓火塗之長女)均提及系爭1、2樓房地為卓王寶桂所有,卓王寶桂先後有提及將系爭1、2樓房地給與不同人乙事(見偵查卷第21頁),證人A01對其在場未予爭執,然經本院詢問112年4月8日家族會議譯文中關於卓火塗之女兒、媳婦提及系爭1、2樓房地為卓王寶桂所有乙事,證人均稱已忘記了、當時很混亂沒有聽清楚為由回覆,卻對於當日提及卓王寶桂扶養乙事記憶清晰,是其所言顯有刻意迴避偏頗之情,是其此部分證言,要難採信。原告再提出系爭1、2樓房地所有權狀、105年房屋稅、109年地價稅、110年房屋稅、110年房屋稅之繳款書為據(見調字卷第21至33頁)。然稽之原告為卓火塗、卓王寶桂之兒子、孫子,原告並自承其與卓王寶桂同住於新莊老家,則其持有系爭1、2樓房地之所有權狀、繳款書乙情,亦符常情。且系爭1、2樓房地之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雖為原告所提出,然該等繳款書僅有部分年份,並未齊全,且該等稅款繳款書僅能知悉該時所列載之納稅義務人、課稅現值、稅率、應納稅額為何,以及有無經代收繳納之事實,實無法僅以前開繳款書之占有推認前開期間稅款均係由原告所繳納,且如前述,原告與卓王寶桂長期共同居住於新莊老家,其因共同居住之便而能輕易取得對方或共同保管之物品,自無從以其持有該等憑證即逕認卓火塗為系爭1、2樓房地之所有人,且將系爭1、2樓房地贈與原告之情事。

⒊再卓王寶桂於偵查中證述:系爭1、2樓房地是我跟別人投資買的,是用我的錢買,買的時候登記在被告名下,我並沒有要將系爭1、2樓房地贈與原告,我是有想過老家被拆遷後,系爭1、2樓房地可以給原告住;系爭1、2樓房地之貸款、稅捐都是我所繳,權狀是找不到,我請被告去補申請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與上開112年4月8日家族會議,卓余玉青、卓玉燕、卓淑華均提及系爭1、2樓房地為卓王寶桂所購買,A01、卓余玉青亦提及卓王寶桂曾表示要將系爭1、2樓房地交由原告居住等語(見偵卷第21、23頁)相互吻合,佐以證人A01到庭證述系爭1、2樓房地之出租事宜,包含是否出租、租客、租金價額均為卓王寶桂告知伊,收租之租金也是交給卓王寶桂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可知系爭1、2樓房地之出資、分配與何人及管理出租等事項均為卓王寶桂所掌有,遑論原告A02於偵查中供稱:系爭1、2樓房地為卓王寶桂所有,但她說要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9頁),則被告辯稱卓王寶桂始為系爭1、2樓房地之所有人,應非子虛。

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實系爭1、2樓房地為卓火塗所有,亦未提出卓火塗有將系爭1、2樓房地贈與予其之事證,是其主張系爭1、2樓房地所有人為原告,自無足採。又被告已就系爭1、2樓房地之所有人為卓王寶桂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反證推翻,是系爭1、2樓房地之實際所有人應為卓王寶桂,可以認定。

㈡原告2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1、2樓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2人,有無理由?承前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1、2樓房地之所有人,亦無從主張繼受卓火塗予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是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而本於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將系爭1、2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1、2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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