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楊雅萍
- 法定代理人邱月琴、張馨蓮
-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達飆企業有限公司法人、廖婕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71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仕穎 李景文 被 告 達飆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馨蓮 被 告 廖婕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882,5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82,11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達飆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邀 同被告張馨蓮、廖婕妍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後,於113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4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710,000元,並分別約定借款期間及利息、違約金。詎被告達飆企業有限公司僅償還部分本金1,827,429元及繳付利息至114年8月25日止,嗣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6,882,5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達飆企業有限公司、張馨蓮於114年7月30日向本院聲請請求宣告破產事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5條第2款規定,被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迭經催討仍未獲付款。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01 1,268,000元 1,268,000元 自民國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3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2 474,000元 108,514元 自民國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3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3 5,072,000元 5,072,000元 自民國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3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4 1,896,000元 434,057元 自民國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3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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