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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78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古秋菊

原 告
恩國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昌明
被 告
台灣靜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綜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倘未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查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除前繳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外,尚有裁判費31萬1,600元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7 月28 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556號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該項裁定該項裁定已於114 年7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詎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3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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