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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9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許姿萍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祐緯
被告
金永睿精密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羅家榆
被告
李哲維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8,69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58,293元,及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21,171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是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10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故本件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與原告請求之本金合併計算後,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996,219元(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姿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2萬8,691元) 1 利息 42萬8,691元 113年10月28日 114年2月10日 (106/365) 2.295% 2,857.2元  2 違約金 42萬8,691元 113年11月29日 114年2月10日 (74/365) 0.2295% 199.46元  小計       3,056.66元 項目2(請求金額885萬8,293元) 1 利息 885萬8,293元 113年10月30日 114年2月10日 (104/365) 2.295% 5萬7,925.96元  2 違約金 885萬8,293元 113年12月1日 114年2月10日 (72/365) 0.2295% 4,010.26元  小計       6萬1,936.22元 項目3(請求金額462萬1,171元) 1 利息 462萬1,171元 113年11月28日 114年2月10日 (75/365) 2.295% 2萬1,792.3元  2 違約金 462萬1,171元 113年12月29日 114年2月10日 (44/365) 0.2295% 1,278.48元  小計       2萬3,070.78元 合計        1,399萬6,2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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