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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

履行協議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許映鈞

原告
鎧銚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佩臻
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被告
威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有泉財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宗翰
法定代理人
追加 被告 雍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少鈞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代理人
江愷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7,4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有存續期間之情形,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非以該抵押權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金額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費之徵收,應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是計算追加之訴裁判費時,即應以為追加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至於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按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時,自應一體適用追加行為時之法律規定即徵收額數標準,方能正確計算其差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依原告民國115年4月7日民事準備㈡書狀所載,本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就元愛案場發電設備所設定動産抵押登記,及設定電費債權質權應予撤銷並回原狀。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撤銷動産抵押登記部分,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債權額定之,核定為1,020萬元。至聲明第二項電費債權質權部分,因與動產抵押設定擔保債權屬同一筆之債權,則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核定為2,830萬元(計算式:聲明第一項1,810萬元+聲明第二項1,020萬元=2,8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9,540元,扣除原訴訟標的價額1,155萬元按現行徵收額數標準計算之第一審裁判費132,140元後,應再補繳147,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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