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羅羽媛
- 原告胡智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19號 原 告 胡智翔 訴訟代理人 李亦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玲娟等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 字第80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460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 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等之權益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有損害,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本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判決認定被告蘇玲娟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温婷玉違反 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江昱靚無罪。原告非銀行法規定而受有個人私權被害之直接被害人,本不得於刑事程序附帶為民事請求,然依前開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業經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遠創國際有限公司、蘇玲娟、温婷玉(原告誤繕為「溫」)、江昱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萬4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5萬47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4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張又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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