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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胡修辰

  • 當事人
    林鈺翔吳涷隆文亭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8號 原 告 林鈺翔 訴訟代理人 林睿群律師 被 告 吳涷隆 文亭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20,000元,及被告吳涷隆自 民國114年6月1日起、被告文亭懿自民國114年6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06,666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嗣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66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同一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6月間至107年9月間,由被告吳涷隆招募原告等投資人參與期貨代操投資方案,並接受原告等投資人之全權委託,由被告吳涷隆處理投資款項之收受、被告文亭懿以設於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號帳戶代為操作臺指 期、恆生指數期貨、H股指數期貨,閉鎖期為3個月或6個月 ,代操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422,345,431元,被告文亭 懿因此可分得每月投資獲利之40%至50%,被告吳涷隆可分得 每月獲利之5%至10%後,其餘獲利再轉交原告等投資人,以 此方式與被告文亭懿共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使原告陷於錯誤相信被告有操作期貨之資格,而投入3,320,000元, 然被告因涉犯期貨交易法罪嫌,經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有罪(被告文亭懿通緝中),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3,32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擇一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 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定有明文。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被告共同涉犯期貨交易法等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前揭損害,被告吳涷隆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 上重訴字第37號刑事案件法官訊問時業已坦承有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招攬含原告在內之諸多投資人參與期貨代操投資方案及全權委託被告文亭懿代操期貨交易等事實,且被告2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判決認定其等共同犯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原告列為該判決附表四㈡編號14所示投資人),有本院108年 度金重訴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限閱卷),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相關事證後,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應堪採信,故依上開說明,原告本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遭詐欺所受損害3,320,000元,洵屬 有據(又本件既已採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則就其另主張擇一關係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31日送達被告吳涷隆、於114年6月2日送達被告文亭懿,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 卷第53、59頁)在卷可參。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吳涷隆翌日即114年6月1日起、送達被告文亭懿翌日即114年6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20,000元,及被告吳涷隆自114年6月1日起、被告文亭懿自114年6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林品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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