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1 日
- 法官胡修辰
- 原告李俊明
- 被告洪葦緁(原名:洪嘉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9號 原 告 李俊明 被 告 洪葦緁(原名洪嘉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作為永煦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煦公司)之負責人,由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為被告永煦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碳權短期定量投資」方案之推廣與招攬。而被告明知永煦公司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收受投資為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其卻作為該公司負責人向原告招攬上開投資方案,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8年9月17日投入資金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於108年12月10日投入資金200,000元參與上開投資方案,嗣被告及其配偶楊湘婷將投資款項匯整並扣除4%之金額作 為永煦公司經銷上開投資方案之報酬後,再將餘款匯至訴外人富盟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永煦公司就其所獲得之報酬,分配相當於其招攬投資款項1.5%之金額予被告及楊 湘婷、至少相當於其招攬投資款項1%之金額予招攬之業務人 員,餘款則為相應投資人之報酬。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涉犯銀行法等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 字第2號判決有罪確定,應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共計7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 規定(擇一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相關電子 卷證核閱無訛。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林品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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