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134號
- 聲請人
- 王柏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28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349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若裁判並無上開規定之顯然錯誤,自不得聲請更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除字第134號判決附表編號001、002之發行公司欄有誤寫,「一詮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均應更正為「一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爰依法聲請更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民國113年10月28日民事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其附表之發行公司欄即記載「一詮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8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裁定附表編號001、002之發行公司欄為「一詮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未爭執而依公示催告裁定之內容聲請公告於網站,嗣聲請人以114年3月13日民事聲請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其附表之發行公司欄亦記載為「一詮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聲請人民事聲請狀、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781號裁定、網頁列印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則本院依聲請人民事聲請狀附表記載暨公示催告裁定及網頁刊登內容所示之附表編號001、002發行公司欄「一詮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為除權判決,依法並無違誤,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惟聲請人如認公示催告之內容與其意思不符,尚非不得重行聲請公示催告並踐行後續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