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事聲字第33號
- 異議人
- 柯秉宏
- 相對人
- 許賢棋
上列當事人間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5年度司聲字第5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係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18日所為之115年度司聲字第59號裁定,於不變期間內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之借貸或週轉性質之金錢請求,惟相對人於115年2月26日提起之訴訟為500萬元買賣價金請求,合併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其請求基礎及內容不同,難認屬同一債權,不應認定係相對人就假扣押欲保全之債權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原裁定逕以假扣押之本案已繫屬為由駁回異議人限期起訴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異議人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之聲請,如認相對人未依法起訴,則請准予撤銷或解除假扣押,另並對相對人保留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等語。
三、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四、經查,相對人經本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328號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就異議人之財產在13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事件,其聲請意旨為:其於105年3月22日將嘉義縣○路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鄉內甕村3鄰凸湖3之5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820萬元出售予異議人,且已移轉登記為異議人所有,異議人僅支付其320萬元,尚積欠500萬元尾款未付。至於兩造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異議人承擔相對人對於異議人之母呂杏秋於92年3月21日之借貸契約所生500萬元債務(下稱系爭債務)作為本案尾款之交付,係相對人與呂杏秋為取回相對人出售予前妻楊麗珊之房屋所虛設,呂杏秋於90年間破產後即無存款,自不可能借款予相對人。又異議人明知相對人並未積欠呂杏秋債務,卻於105年4月26日與呂杏秋就系爭房地虛偽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債務,相對人經系爭房地管委會主委通知異議人將變賣系爭房地,且屢向異議人催討均置之不理,因恐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就異議人之財產於13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且依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328號確定裁定之理由四、㈠之記載可知,相對人假扣押請求之債權乃為其對於異議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生買賣價金尾款500萬元,且債權人本得僅就一部債權對債務人聲請假扣押,異議人猶主張假扣押請求為130萬元借貸或週轉性質債權云云,自不足採。又查,相對人其後於115年2月26日對於異議人起訴請求,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81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受理在案,核其起訴事實為:異議人未支付系爭買賣契約尾款500萬元,而其主張以呂杏秋借款抵充尾款,經客觀證據證明並無真實金流基礎,又因異議人明知於105年4月28日設定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欠缺債權原因。為此訴請異議人給付500萬元本息,並確認異議人於105年4月28日設定之500萬元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92年3月21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所發生之500萬元債務不存在暨塗銷抵押權登記,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訴訟事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參互以觀,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同一債權即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尾款500萬元,已對異議人提起本案訴訟,現由法院審理中,尚未終結。則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所為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之聲請,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