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3,01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107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張惠閔

聲請人
劉凱元
代理人
王秉信律師
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相對人
林星宇

黃慧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提供現金新臺幣1,222,766元後,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予第三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亦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且兩者仍屬缺一不可。必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此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最高法院20年度抗字第33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該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該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78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31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對相對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並經本院於115年2月11日以114年度重訴字第77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命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又相對人於113年11月11日,曾透過臺灣房屋海山特許加盟店之仲介,與第三人莊永誌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雖該契約嗣於同年月28日解除,然相對人既曾出賣系爭不動產,足見其原即有意出賣系爭不動產。況現已有系爭判決命其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依一般社會通念,更足以強化其出賣系爭不動產之動機,致系爭不動產處於高度之出賣風險中,顯使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設定抵押權、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及為一切足以妨礙執行效果之行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就系爭不動產對相對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本院判命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76號判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25頁、15頁至18頁),可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又審酌當事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復相對人曾於113年11月11日透過房屋仲介就系爭不動產與第三人簽訂買賣契約,惟該契約嗣後解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特約條款兼協議書、終止(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足據(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而相對人既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基於土地法第43條之登記絕對效力,可隨時將系爭不動產為事實上與法律上之處分,而交易第三人可能受善意保護,倘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與第三人,縱聲請人假處分之本案請求獲勝訴判決,亦難強制執行;則聲請人就其所釋明之假處分原因,即請求標的現狀將有變更,其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可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況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以保全其就系爭不動產可得主張之權利,依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本件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乃其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利益。系爭不動產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鄰近區域相似條件不動產單價計算價格為8,151,770元【計算式:192,850元/㎡×(39.25㎡+3.02㎡)=8,151,7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併以聲請人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判決確定通常所需時間為3年(即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為據,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共計3年計算),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所受之法定利息損失為1,222,766元(計算式:8,151,770元×5%×3(年)=1,222,766元)。爰據以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222,766元,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533 條前段、第526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純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新北市 土城區 員和 127 20099.04 0000000分之886(相對人各0000000分之443)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1 629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總面積:39.25 一層:39.25 陽台:3.02 全部(相對人各2分之1)   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權利範圍 備註 1 751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00000000分之5951 含停車位編號:0244;權利範圍:00000000分之2742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全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