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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執字第17號

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吳逸儒

聲請人
蕭宗信
相對人
台北點餓餓文山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家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提出聲請人原薪資帳戶存摺封面及完整內頁明細(需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迄今)影本或其他程度相當足以釋明相對人未履行義務之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兩造關於給付工資及資遣費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5年1月8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於115年1月8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會調解成立,兩造同意由相對人於115年1月9日前給付聲請人工資、未休特休工資、勞工退休金及資遣費共新臺幣19萬5983元,有聲請人所提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參,堪認屬實。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義務之情事,是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逸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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