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小字第90號
- 原告
- 王詮仁
- 被告
- 陽昇消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瑞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7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其中新臺幣21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2,129元由原告負擔,並均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5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見勞簡卷第3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見勞簡卷第7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為簡易事件,原告減縮聲明後,已致訴訟之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範圍,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裁定改行小額訴訟程序,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勞簡卷第74頁),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將原簡易事件(本院115年度勞簡字第89號)報結後,改依小額程序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4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雙方約定每月薪資為5萬元。詎原告任職至同年月23日,被告即以原告不適任為由逕行資遣原告,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足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確係遭被告依勞務不勝任等事由合法資遣而終止。詎被告終止契約後,迄今仍未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給付資遣費,爰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就業歧視補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14年10月1日到職後,僅任職至同年月24日即無故未再至被告處提供勞務,被告遂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以原告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為由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至原告事後所提出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實係原告離職後稱欲申請政府相關補助,懇求被告協助,被告始基於好意配合開立,絕非如原告所述係遭被告資遣,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或認定違法資遣,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4年10月1日受僱於被告,約定月薪50,000元,勞動契約於114年10月23日終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勞簡卷第74頁),堪信為真。
㈡經查,據原告提出被告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勞簡卷第11頁),可見其上離職原因記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已明確記載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被告雖辯稱是原告當初說要申請政府補助,被告考量原告年紀大,才配合開立,不是承認資遣原告,是以原告曠職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然被告抗辯以原告曠職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尚難採信,再縱使被告是依原告要求而開立上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也表示被告同意原告請求開立之勞動契約終止事由,亦足認兩造勞動契約是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
㈢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勞動契約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50,000元,其自114年10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14年10月23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23天,新制資遣基數為23/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597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597元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就業歧視部分,未具體表明請求金額、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請求並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資遣費請求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於115年5月11日合法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見勞簡卷第57頁送達證書),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97元,及自11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50元,原告減縮及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故原告應負擔其中99%即2,129元(計算式:2,150*0.99=2,129,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負擔其餘2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均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